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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辽01民初525号
原告:沈阳唐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
法定代表人:石维峰,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凯,该公司员工,住沈阳市大**。
被告:广州方凡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肖树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威,广东卓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九保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原名深圳市新至尊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
法定代表人:翁梅贤,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殿勇,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怡,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市百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
法定代表人:翁梅贤,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殿勇,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怡,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
法定代表人:陆兆禧,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雪,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
法定代表人:陆兆禧,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雪,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阳唐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方凡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新至尊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百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邵阳市百草传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原告于2016年12月27日申请撤回对被告邵阳市百草传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已裁定准许。广州方凡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后又对本院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的裁定提出上诉,经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驳回其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11月27日、2018年1月8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凯,被告广州方凡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威,被告深圳市新至尊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百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殿勇,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雪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9月18日深圳市新至尊科技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深圳市九保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后又变更并减少标的为:1、判令第一被告因侵害商标权赔偿原告22万元;2、判令第二被告和第三被告因侵害商标权共同赔偿原告28万元;3、判令第四被告和第五被告对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和第三被告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及理由:第一被告从2016年年初开始在淘宝、天猫网络平台,大量销售假冒我公司产品立清酸,原告给第一被告打电话沟通,第一被告一直不理会,原告与淘宝、天猫平台服务人员联系,也给淘宝、天猫发去律师函,要求把假冒商品立清酸下架,断开链接,淘宝、天猫一直推托原告商标注册证没有下来,也不处理。后原告给广州市政府热线打电话投诉,由当地药监所查办,直到6月20日第一被告才同意下架假冒我公司产品立清酸,我公司也不再追究责任,但是第一被告出尔反尔违背承诺。在6月末,第一被告又把假冒产品包装盒加换个委托商,继续大量生产并销售,给原告的销售、经营、信誉带来无法挽回的损失。淘宝、天猫公司在原告一直通知的情况下,纵容第一被告、第三被告销售假冒我公司的产品,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第二被告伪造立清酸商标受理通知书,欺骗淘宝、天猫网络平台,销售假冒产品,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广州方凡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辩称,我方并未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原告提交的商标注册证显示争议商标专用权期限是2016年7月21日至2026年7月20日,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我方在该期间生产或销售争议产品,或使用争议商标。淘宝提供的交易记录显示我方销售名称为立清酸的产品的最后时间是2016年6月8日,之后再无销售立清酸产品,我方销售的方凡本草降酸茶,与立清酸无关。即便原告销售额确实下滑,其原因也可能是多方面的,包括其营销策略、产品质量等,无法证明与我方有直接因果联系。
被告深圳市新至尊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百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辩称,直到第一次开庭日原告都没有提供自己的权利凭证,也没有在起诉状中明确权利类型,案由处于不明确状态。原告没有提供任何侵犯其知识产权的确切证据,应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另外从时间角度原告的商标权注册公告日期为2016年12月21日,在此之前其商标权并未形成,公众的相关行为不应当受到法律追究,而淘宝提供的交易记录表明交易时间均发生在该日期之前,另外深圳市新至尊科技有限公司也曾向国家商标局提起了立清酸商标注册申请,从商标使用角度看任何一笔交易均有我方自己的商标,立清酸三个字只是产品名称,这种使用方式不属于商标性使用,不构成商标侵权。淘宝之所以对原告投诉审核不通过,是因为原告当时没有商标权,因为商标权是一种绝对权,只有公告才能够让相关公众知晓,在注册公告之后的行为公众才有注意的义务。
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共同辩称,第一、作为网络商品交易平台,并未实施侵权行为,不存在“明知为侵权商品而为其销售提供便利的主观故意”,为了防范可能存在的权利冲突,我方通过设置投诉渠道等方式事先已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原告要求我方承担侵权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第二、我方不仅在事前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在收到原告的投诉后,也及时进行了调查处理并删除了涉案商品,已履行了作为网络商品交易平台应采取必要措施的义务,原告要求我方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依据。另外,原告虽然发出律师函,但由于原告当时未提供相应权利证明来证明其合法权利,我方无法判断其是否为合法权利人,故不存在当时立即删除链接的合理依据。在此情况下,第一时间向原告进行了回函,明确要求原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合法权利并指引其依据证据进行投诉。根据原告证据显示淘宝天猫在审核流程中均写明了审核未通过的理由及解决办法,由此看出淘宝天猫没有故意拖延的恶意。第三、根据商标局网站查询到的该商标情况可知,其初审公告日期为2016年4月20日,2016年7月22日进入异议申请的处理,故2016年12月21日经异议审查不成立方取得核准注册。此时,网络平台上已经没有涉案商品在售,原告主张其八月份取得了商标备案登记,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八月份将备案登记材料提交了我方,无法证明当时我方明知。根据商标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对2016年12月21日之前的行为不具有追溯力,其无权对各方被告行使权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2016年8月11日商标档案、商标注册证、广州市白云区工商局出具的回复、写有广州方凡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名称的侵权产品包装盒、写有深圳市百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名称的侵权产品包装盒、落款2016年4月25日的立清酸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被告二授权被告一授权书、中华网出具的证明、被告一给原告的保证函、原告2016年8月10日在被告二天猫店购买争议侵权商品的交易记录和快递单及争议侵权产品包装、原告向淘宝天猫的共同后台提交的制止商标侵权异议的电脑截图、原告向淘宝天猫发送的律师函、被告一的淘宝天猫店铺网络链接的打印件及店铺页面内容截图、被告二被告三的淘宝天猫店铺网络链接的打印件及店铺页面内容截图、原告淘宝天猫店铺后台截图、调取的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淘宝天猫销售记录、(2017)辽诚证民字第2462号公证书、第二被告企业信息查询截图、第一被告企业信息查询截图、公证费发票、天猫购买记录、国家工商总局的公告、购买侵权产品时与第二被告及淘宝客服的聊天记录、(2017)辽诚证民字第2687号公证书、16964592号商标档案、19630481号商标档案、第二被告企业信息更名查询等证据;第一被告提交了被告二授权被告一授权书、商标注册申请书、落款2016年4月25日的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第二被告营业执照、商标网下载的原告立清酸商标信息、商标局网站关于第二被告商标查询信息、成交时间为2016年8月29日的交易记录快照、成交时间为2016年6月24日的交易快照、成交时间为2017年11月的交易快照、成交时间为2017年3月8日的交易快照等证据;第二第三被告提交了落款2016年9月8日的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商标注册证、商标网站查询该商标的信息等证据;第四第五被告提交了(2017)浙杭钱证内字第11637号公证书、(2017)浙杭钱证内字第11636号公证书、(2017)浙杭钱证内字第4243号公证书、(2017)浙杭钱证内字第4242号公证书、线上投诉信息及处理情况拷屏、(2016)浙杭钱证内字第21615号公证书、律师函回函、原告立清酸商标的申请注册信息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于2015年5月15日申请了第16964592号“立清酸”商标,商品类别为30类,包括:咖啡;咖啡饮料;可可饮料;巧克力饮料;茶;等,2015年8月27日商标注册申请等待受理通知书发文结束,初审公告日期为2016年4月20日。2016年7月22日,深圳市新至尊科技有限公司以其在先使用未注册“立酸清”商标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原告“立清酸”商标与“立酸清”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为由,对原告16964592号立清酸商标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提出异议,2016年9月1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异议人主体资格不符合商标法有关规定为由对该异议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提交的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第16964592号商标注册证载明,原告是“立清酸”商标的注册人,注册日期2016年7月21日,有效期至2026年7月20日。另16964592号立清酸商标申请注册信息显示,该商标注册公告日期为2016年12月21日。原告在申请商标的过程中即在淘宝网上开店销售立清酸排酸茶饮品,单价580元。
深圳市新至尊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14日向商标局申请30类的19630481号立清酸商标,申请商品类别:咖啡饮料;茶饮料;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茶;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等。代理机构名称为重庆猪八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2016年9月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作出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核准注册后核定商品类别为谷类制品,商标专用期限为2017年8月21日起至2027年8月20日。
广州方凡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提交的落款2016年4月16日授权书,载明深圳市新至尊科技有限公司授权广州方凡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使用“立清酸”商标生产及销售,有效期为2015年4月16日至2099年4月16日,在此期间,由其承担在销售过程中一切售后服务。
淘宝公司交易记录显示,2016年4月23日起,广州方凡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在淘宝平台销售“立清酸本草降酸茶”。4月24日,原告以广州方凡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在淘宝、天猫商城非法销售仿冒“立清酸”侵权商品、非法进行不正当竞争等为由,向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发出了律师函,2016年4月27日阿里巴巴知识产权保护团队刘洋回函告知原告根据贵方提供的现有资料,我方暂无法判断侵权成立,贵方可进一步提供知识产权证明(商标注册证),重新发起投诉,贵方可通过线上投诉平台依据平台流程提供相关资料发起投诉。后原告通过广州市政府热线打电话投诉,广州方凡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保证函,载明:广州方凡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至2016年6月20日以后不再生产立清酸产品。
庭审中,被告广州方凡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认可方凡保健品旗舰店、方凡保健品专营店、方凡茶制品连锁店均由其开设。深圳市新至尊科技有限公司认可九保堂养生馆系其开设。深圳市百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认可水灵水靓旗舰店系其开设。
2016年5月21日,案外人于某在广州方凡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在天猫开设的方凡保健品专营店购买了一份单价1199元,“[三合装]立清酸本草降酸茶”,优惠后实付579元。该商品图片上中间部位突出使用了“立清酸”,其下小字(代用茶),左上标有广州方凡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右上标有方凡商标。该商品包装盒中间部位突出使用了“立清酸”,其下小字(代用茶),左上标有广州方凡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右上标有方凡商标,生产企业为广州方凡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2016年8月9日,案外人姜某在深圳市百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在淘宝开设的水灵水靓旗舰店购买了一份标称单价699元,“水灵水靓本草降酸茶”,优惠后实付189元。该商品图片及实物包装上,中间部位突出使用了“立清酸”,其下小字(代用茶),左上标有深圳市百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右上标有水灵水靓商标,委托加工企业为深圳市百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生产企业为广州方凡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原告提交的投诉聊天信息截图显示,2016年8月15日买家创建了退款申请,同日卖家水灵水靓旗舰店拒绝了申请,买家申请天猫介入要求卖家提供商标注册证和商标受理通知书,商家于2016年8月17日上传了水灵水靓商标注册证和立清酸商标受理通知书,同日天猫客服介入处理,2016年8月19日买家指出“卖家所提供的立清酸商标注册受理通知书是假的,我已经给国家商标局打过电话确认了,对方回复该受理书是伪造的,国家商标局电话010-6321****”,2016年8月21日,天猫客服驳回售后服务。
2016年8月11日,原告取得了第16964592号“立清酸”商标的商标档案,并于同日向阿里巴巴集团知识产权保护平台提交了该商标档案,原告的商标权获得该平台审核通过,支持原告对淘宝、天猫平台的投诉维权。该商标档案载明原告于2015年5月15日申请了第16964592号“立清酸”商标,商品类别为30类,包括:咖啡;咖啡饮料;可可饮料;巧克力饮料;茶;等,专用期限自2016年7月21日起至2026年7月20日止,并加盖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注册证明专用章”。
2016年8月16日、2016年8月23日、2016年8月29日原告在阿里巴巴集团知识产权保护平台先后对水灵水靓旗舰店提出3384848号、3421155号、3444332号商标权投诉,并上传了水灵水靓旗舰店侵权页面截图及网址链接、原告店面截图。侵权页面截图显示,宝贝名称为水灵水靓本草降酸茶,价格699,促销价189,商品详情中厂名为广州方凡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在该宝贝商品图片上,商品包装盒中间部位突出使用了“立清酸”,其下小字(代用茶),左上标有深圳市百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右上标有水灵水靓商标。但平台审核三次均不通过。
2016年8月31日原告在阿里巴巴集团知识产权保护平台再次对水灵水靓旗舰店提出3459895号商标权投诉,并上传了水灵水靓旗舰店侵权页面截图、侵权网址链接、原告店面截图。平台审核通过。2016年10月28日,水灵水靓旗舰店向平台申诉,理由为“此产品是由深圳市新至尊科技有限公司授权给我司在产品上使用此名称的,附件是授权证明”,平台作出卖家申诉不成立。
2016年8月31日原告在阿里巴巴集团知识产权保护平台对方凡保健品旗舰店提出3459948号商标权投诉,并上传了方凡保健品旗舰店侵权页面截图、侵权网址链接,侵权页面截图显示,宝贝名称为[三盒装]立清酸本草降酸茶,价格1199元,此商品已下架,在该宝贝商品图片上,商品包装盒中间部位突出使用了“立清酸”,其下小字(代用茶),左上标有广州方凡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右上标有方凡商标。原告投诉理由为“该店铺未经我司允许,标题关键字有出现我司“立清酸”商标,实际销售其他方凡商标的产品,乱用关键字,误导销费者,恶意引流,侵犯我司商标权”。平台审核通过。
2016年8月31日原告在阿里巴巴集团知识产权保护平台对九保堂养生馆提出3459814号商标权投诉,并上传了保堂养生馆侵权页面截图、侵权网址链接、原告店面截图,侵权页面截图显示,宝贝名称中有立清酸本草降酸茶字样,在该宝贝商品图片上,商品包装盒中间部位突出使用了“立清酸”,其下小字(代用茶),左上标有深圳市百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右上标有水灵水靓商标。平台审核通过。2016年10月31日,九保堂养生馆向平台申诉,理由为“我方之前已申请立清酸商标,现提供立清酸商标及售卖授权”,平台作出卖家申诉不成立。
淘宝公司提交的交易记录显示:深圳市新至尊科技有限公司开设的九保堂养生馆,在2016年8月6日至2016年9月6日期间成功销售“立清酸本草降酸茶”20单,销售总额6895元;深圳市百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开设的水灵水靓旗舰店,在2016年8月3日至2016年9月7日期间,成功销售“水灵水靓本草降酸茶”68单,销售总额22142元;
淘宝和天猫公司提交的线上投诉信息及处理考屏显示,2016年9月12日九保堂养生馆的“立清酸本草降酸茶”的链接被删除。2016年9月13日方凡保健品旗舰店的“[三盒装]立清酸本草降酸茶”的链接被删除。2016年9月21日水灵水靓旗舰店的“水灵水靓本草降酸茶”的链接被删除。2016年12月12日淘宝工作人员搜索了九保堂养生馆、方凡茶制品连锁店、方凡养生茶工厂店、方凡保健品旗舰店、水灵水靓旗舰店,未发现上述店铺中有涉立清酸产品。
另查明,深圳市百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系翁梅贤100%持股,法定代表人翁梅贤。深圳市新至尊科技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18日更名为深圳市九保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翁梅贤95.5%持股,法定代表人翁梅贤。
另查明,广州方凡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和原告均提交了深圳市新至尊科技有限公司申请19630481号立清酸商标的受理通知书,该通知书显示,落款日期为2016年4月25日,代理机构为北京妙点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广州方凡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提交的加盖有深圳市新至尊科技有限公司公章。原告提交的加盖有广州方凡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和深圳市新至尊科技有限公司公章。庭审中,被告广州方凡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此受理通知书经质证后,又要求撤回此证据,后又在第三次书面质证意见中称该通知书并非其制作,通知书上加盖有深圳市新至尊科技有限公司公章,无法核实该文件的真实性。而本院依原告申请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调取的深圳市新至尊科技有限公司申请19630481号立清酸商标受理通知书,载明:落款时间为2016年9月8日,代理机构为重庆猪八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原告为证明其立清酸产品前后销量减少情况,对其2016年3月和8月的网上销售记录进行了公证,支付公证费3000元。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原告主张赔偿的法律依据问题。原告是第16964592号“立清酸”商标的注册人,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因该商标系经审查异议不成立而准予注册的商标,原告取得该商标专用权的时间自初步审定公告三个月期满之日即2016年7月21日起计算,但该商标注册公告日期为2016年12月21日,因此,对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处理,即:自该商标公告期满之日起至准予注册决定做出前,对他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该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的行为不具有追溯力;但是,因该使用人的恶意给商标注册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赔偿。
关于深圳市百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新至尊科技有限公司、广州方凡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是否有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立清酸”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的行为的问题。本案中,涉案的立清酸(代用茶)与原告“立清酸”商标核定的商品种类“茶”属于同一种商品,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涉案的“立清酸”标志与原告“立清酸”商标在文字、读音、字型、排列上均相同,涉案的“立清酸”文字与原告“立清酸”商标在文字、读音、排列上均相同,故属于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立清酸”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或文。关于深圳市百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新至尊科技有限公司、广州方凡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在2016年7月21日至准予注册决定做出前这一期间是否有使用行为的问题。深圳市百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在其开设的水灵水靓旗舰店网页代用茶商品图片上、在该网店所销售的代用茶商品包装上使用了与原告“立清酸”商标在文字、读音、字型、排列均相同“立清酸”标志,并同时在包装正面和委托加工企业处,标注深圳市百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属于使用“立清酸”标志的行为;深圳市新至尊科技有限公司在其开设的九保堂养生馆网页所销售的商品名称上使用“立清酸本草降酸茶”,在网页所销售的代用茶商品图片上使用了与原告“立清酸”商标在文字、读音、字型、排列均相同的“立清酸”标志,属于使用“立清酸”标志的行为;广州方凡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在其开设的方凡保健品旗舰店页面所销售的商品名称中使用“立清酸本草降酸茶”、在使用了与原告“立清酸”商标在文字、读音、字型、排列均相同的“立清酸”标志的代用茶商品包装上标注自身为生产企业,属于使用“立清酸”标志的行为。
关于深圳市百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新至尊科技有限公司、广州方凡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是否存在恶意问题。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及淘宝销售记录,广州方凡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方凡保健品专营店在2016年4月23日至5月31日所销售的“[三盒装]立清酸本草降酸茶”,在商品包装正面使用“立清酸”外,还同时在左上部标注了广州方凡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在右上部标注了“方凡”商标。后来,广州方凡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给原告的保证函已载明:广州方凡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至2016年6月20日以后不再生产立清酸产品。在这种情况下,深圳市新至尊科技有限公司开设的九保堂养生馆在2016年8月6日至2016年9月6日期间销售的“立清酸本草降酸茶”与深圳市百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开设的水灵水靓旗舰店在2016年8月3日至2016年9月7日期间销售的“水灵水靓本草降酸茶”,商品包装上广州方凡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又作为生产企业出现,商品包装正面仍然突出使用“立清酸”标志,且该“立清酸”标志与广州方凡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之前独立生产销售的“立清酸本草降酸茶”包装上的“立清酸”标志,字型一样,与深圳市新至尊科技有限公司申请的“立清酸”商标,字型明显不同,只是在商品包装正面左上部标注了深圳市百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在右上部标注了“水灵水靓”商标,足以认定广州方凡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存在恶意,同时,原告提交的落款日期为2016年4月25日的深圳市新至尊科技有限公司申请立清酸商标的受理通知书,加盖有深圳市新至尊科技有限公司、广州方凡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公章,而该通知书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确认的真实的受理通知书多处内容不同,明显是伪造的,亦可表明广州方凡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主观上存在恶意。深圳市新至尊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月4月14日在与原告申请的立清酸商标相同的商品类别申请立清酸商标,在原告注册商标初审公告到期后,即向国家商标局提出异议,说明其不仅知晓原告的商标及申请情况,也知道商标法律的有关规定,而其却为广州方凡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出具前推有效期的授权书,又向相关方出具伪造的立清酸商标的受理通知书,同时在异议期间在网上店铺销售突出使用“立清酸”标志的商品,该商品上“立清酸”标志字型却与原告商标字型相同,与其自己申请的立清酸商标字型明显不同,足以认定其存在恶意。深圳市百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作为“立清酸”代用茶的主要销售者和委托他人加工生产者,主张“立清酸”三个字只是产品名称,却在网店上销售“立清酸”代用茶时,违反淘宝规则,不如实描述商品名称,在商品名称中隐去立清酸,代之以水灵水靓本草降酸茶;作为委托加工方,所委托加工商品包装上“立清酸”标志字型却与深圳市新至尊科技有限公司申请的立清酸商标字型明显不同,与原告商标字型相同;在2016年8月15日消费者投诉时向淘宝客服提交伪造的“立清酸”商标受理通知书;在2016年8月31日被原告就立清酸商标权投诉,并经阿里巴巴集团知识产权保护平台审核投诉通过后,仍然销售“水灵水靓本草降酸茶”至2016年9月7日,结合深圳市百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由翁梅贤100%持股,而深圳市新至尊科技有限公司由翁梅贤95.5%持股,两公司法定代表人均为翁梅贤,存在关联关系的情况,足以认定深圳市百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亦存在恶意。
关于恶意使用人依法应承担的赔偿责任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该使用人的恶意给商标注册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赔偿。广州方凡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新至尊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百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均为恶意使用人,三被告的行为既有分工、又相互协作,导致立清酸代用茶自2016年7月21日至2016年9月网上销售链接被删除期间一直在淘宝、天猫网上商铺销售,直接影响原告在淘宝平台销售立清酸商品,客观上体现出三被告主观上有共同故意或共同过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因深圳市新至尊科技有限公司已更名为深圳市九保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故应由深圳市九保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承担深圳市新至尊科技有限公司的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原告主张按照其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并提交了2016年3月和8月其店铺的销售记录,用以证明其8月销售额相对于3月大幅减少。对此,被告认为即使原告销售额确实下滑,其原因也可能是多方面的,包括其营销策略、产品质量等。本院认为,本案中淘宝交易记录已显示出立清酸代用茶的每一笔的交易记录,而原告提交的证据亦证明原告销量明显下滑,但原告的下滑销量与被告的同期销量差距很大,难以认定原告销量下滑完全根源于被告行为;而被告实际销售获利,因双方均未提交相关账册,无法确认单品销售利润,故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代用茶产品的销售价格、销售量、销售额、销售后果、原告下滑销量、原告销售价格、原告商标的声誉、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被告的恶意程度高及情节严重、法律规定的赔偿倍数等因素综合确定赔偿数额为68000元。
关于原告主张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因自2016年7月21日至2016年9月期间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并非涉案立清酸商标的使用人,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存在恶意,故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方凡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九保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百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沈阳唐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的合理费用合计68000元;
二、驳回原告沈阳唐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广州方凡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九保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百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300元,由原告沈阳唐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500元。退还原告沈阳唐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减少的诉讼请求部分的受理费22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玉明
审 判 员 王时钰
代理审判员 刘 鹏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姚宇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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