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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里巴巴(全球)实业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江西星烁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

来源:本站 时间:2018-05-21 18:21:35

南昌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赣71民初15号

原告:阿里巴巴(全球)实业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尖沙咀厚福街**工作港商业大厦**平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60。

法定代表人:李炳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祥,云南九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星烁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上海路**原工程训练中心508会信用代码:×××DIC。

法定代表人:刘晶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庆泉,江西联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阿里巴巴(全球)实业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星烁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烁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本案于2017年12月22日、2018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李炳辰、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祥,被告法定代表人刘晶超、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庆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星烁公司赔偿侵犯原告“飞币”注册商标专用权300万元;赔偿原告因本案诉讼所支出的律师费(按照风险代理收取本案最终判决赔付金额的30%计算)和差旅费2万元。2、判令星烁公司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成立,2014年9月17日,企业名称更改为阿里巴巴(全球)实业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2016年2月3日,原告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飞币”商标,2017年3月14日,原告取得了国家商标局第19071267号“飞币”商标注册证,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飞币”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国际分类36【第36类即电子转账;网上银行;经纪;保险经纪;资本投资;担保;兑换货币;金融服务;信用卡支付处理;典当(截止)】。”原告取得注册商标专用权后,因为业务合作通过普通许可的方式,许可武汉润丰壹网信息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使用“飞币”注册商标。

星烁公司注册运营的“币久网(××)”(以下简称币久网)页面上标有币飞和“飞币”标识,于2017年7月22日开始并在其币久网旗下的众筹平台“币投资(××)”(以下简称币投资网)网站销售的虚拟货币商品上使用了飞币,其网页上的飞币标识和网上销售的“飞币”与原告注册商标“飞币”相近似。直到2017年9月4日,国家七部委发布了《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星烁公司才停止侵权行为,然而已经构成了侵权事实,期间收取广州网络公司500-800万元的新币上台费用,收取购买“飞币”在平台交易的手续费若干。星烁公司在其所属的币久网和币投资网上利用飞币标识,进行飞币虚拟货币网络上线公开募集服务,电子交易的平台结算等金融服务网络交易和网络融资平台均侵犯了原告“飞币”在36类注册商标中的商标专有权。

综上,星烁公司未经原告许可,擅自销售和公开融资与原告注册商标“飞币”相近的“飞币”标识虚拟代币,为销售“飞币”代币融资提供网络交易便利服务,为“飞币”虚拟货币网络上线公开募集服务,电子交易的平台结算等金融服务。星烁公司虽然在国家七部委的文件出台后支持国家政策自行停止“飞币”公开募集活动和开展清退工作,自行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飞币”专用权,但侵权事实已经形成,并致使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遭到滥用,在社会上产生了恶劣影响,侵犯了原告“飞币”注册商标专用权和社会声誉。星烁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项和《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之规定,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了巨大损害。为维护法律尊严和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之规定提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侵犯原告“飞币”注册商标专用权300万元;赔偿原告支出的律师费(按照风险代理收取本案最终判决赔付金额的30%计收)和差旅费2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原告诉讼用公证书,旨在证明其基本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商标注册证,该证记载: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国际分类:36),即电子转账;网上银行;经纪;保险经纪;资本投资;担保;兑换货币;金融服务;信用卡支付处理;典当。旨在证明其“飞币”商标已获准注册享有商标专用权及商标使用核定的类别;

证据3:星烁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旨在证明星烁公司的基本信息;

证据4:星烁公司在币久网上的上币公告;

证据5:星烁公司在币投资网上的“币投资”信息;

证据4和5旨在证明币久网、币投资网系星烁公司网站的事实,及星烁公司在新上线的新币使用飞币标识提供交易、结算、兑换网络服务的事实;

证据6:国家七部委《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旨在证明使用“飞币”标识公开募集资金涉嫌违法产生严重社会后果。

证据7:云南省昆明市明信公证处于2017年10月31日制作的(2017)云昆明信证经字第37858号《公证书》,来源于云南省昆明市明信公证处,与本案有关的9页有截图01、截图02-001、截图02-002,证明飞币标识虚拟货币在星烁公司币久网上交易,进行飞币的买入或卖出,用人民币充值,买入或卖出均收取0.2%手续费的事实,截图33和截图34证明星烁公司响应国家信部委发布的公告暂停了飞币服务的事实。公证书来源于公证机关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

证据8:图片5份,来自网站的截图,截图内容现在在网站上已经找不到了,第一张图片来自于星烁公司币久网的内容,上面的标识是币投资网,证明币投资网属于币久网下属网站,2017年8月27日手机拍摄;第二张图片来自于币久网的截图,证明星烁公司在币久网站上利用飞币标识进行买入或卖出飞币,约定手续费为0.2%,上面有飞币交易的简介和飞币图形,截图时间是2017年9月23日;第三张图片,关于在币久网(币投资)、ico365平台参与UGTICO的清退公告,证明星烁公司在网站上公告暂停ICO服务,星烁公司实施了ICO金融服务的事实。

证据9:委托代理协议一份,旨在证明本案原告代理律师系风险代理,按判决赔偿额的30%计收律师费。

证据10:关于对代币发行融资开展清理整顿工作的通知,币投资网页1,币投资网页2,币久网网页1,证明:①币投资网运营主体是星烁公司,其上发布的公告:因ICO纳入互联网金融专项整治,星烁公司使用“飞币”标识实施准金融行为的事实;②星烁公司在币久网发布公告称停止虚拟货币交易,关闭人民币交易业务的事实,再次证明运营主体是星烁公司。

证据11:云律协〔2017〕1号云南省律师服务收费行业指引标准,证明原告委托律师代理按30%支付律师代理费符合法律规定。

证据12:币久网飞币交易记录1、交易记录2,原告自行保存的币久网网页,证明星烁公司在币久网使用“飞币”标识进行人民币交易,两次成交高达人民币1870090元的事实。

证据13:武汉润丰壹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商标使用授权书,2017年5月1日签订的合作协议,证明原告飞币注册商标专用权正在投入使用的事实。

证据14:云南省昆明市明信公证处于2018年1月29日制作的(2018)云昆明信证经字第3953号《公证书》,来源于云南省昆明市明信公证处,其中,截图8为《法律说明》,证明币久网为数字货币和投资者提供的交易平台和金融产品属未经依法批准的金融行为。截图9、10-003、24、25、26,证明被告在币久网上线发行虚拟货币、充值、交易的事实。截图10-001/002、19、21、22、24,证明被告开展网上人民币充值、汇款、支付、提现等金融业务的事实;截图11关于币久网关闭转型公告,证明:①币久网资产清退延迟于2018年1月20日,币久网及服务器已被关闭,飞币全部交易记录、清退数据证据由星烁公司持有,未向法庭完整提供的事实。②关闭的依据是国家七部委9月4日公告,关闭的原因系星烁公司涉嫌ICO非法金融行为。截图12、14,星烁公司发布的2份官方公告(关于暂停部分ICO类代币充币及将暂停交易的通知),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的声明,证明①币投资网属于星烁公司,由星烁公司运营、控制进行ICO融资完成退币清算工作的事实。②币投资地址为:××,该地址隶属于币久网的事实。截图16、18、27,证明星烁公司超出营业执照范围,长期从事虚拟货币发行、交易、充值,人民币充值、汇款、支付、提现等金融业务,形成资金池,收取交易费、手续费,取得经营利润,进行分红的事实。截图28、29,币投资5月22日18:00上线币飞项目,2017年5月22日星烁公司在币久网网站上上线发行飞币进行ICO融资的事实。

星烁公司质证认为:对第1组证据的三性有异议;对第2、3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第4、5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及证据目的有异议,(1)网站主体信息的认定应以国家工业和信息化部备案管理为准,币久网系星烁公司网站,币投资网则不是星烁公司网站,原告仅凭非官方网站及其网络截屏认定该网站归属于星烁公司是错误的;(2)币久网发布上线飞币(FID)交易公告,系为广州美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潘国力)提供展示“飞链FIDChain”即币飞BITFID介绍,此飞币FID非彼飞币(feicoin),没有显著、突出地混淆使用原告的飞币标识,更没有提供交易、结算、兑换网络服务(网络商品交易平台)的事实。对第6组证据,不是证据,原告要证明我方侵害了商标专用权,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应当作为证据使用,无法证明被告有侵权行为。对第7组公证书,因原告注明“非本案公证材料,庭审时提交证据,要求保密”,故说明这不是本案证据,被告不予质证,但为查明事实,请求法庭依职权审查。对第8组证据,手机截图,提取方式要见证,没有进行司法公证,无法保证是从官网截图,无法确保证据的真实性。另外图片上没有飞币标识,只是出现了“飞币”两个字。对第9组证据,因没有律所的发票,故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对第10组证据,包括4份:①关于对代币发型融资开展清理整顿工作的通知:这是财新网的新闻报道,不属于法定证据,新闻报道本身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需要证据证实;事实上币投资网运营主体不是本案被告。②和③币投资网页:真实性、合法性无法考证,明显缺乏关联性,即事实上币投资网运营主体不是本案被告。④币久网网页:真实性、合法性无法考证,缺乏关联性,无法证明星烁公司实施了商标侵权行为的事实。对第11组证据,原告一审律师服务费采取的风险代理收费包含了基本服务费用和按约定比例30%支付的代理费,其中基本服务费用已实际收取但未明示,按胜诉约定比例有违法律规定。对第12组证据,币久网飞币交易记录1、交易记录2(2017/8/23):该证据来源于原告,未经公证取证,缺乏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第13组证据,星烁公司认为:第一,证据来源于原告,涉及案外人,真实性、合法性无从考证;第二,该组证据的关联性,无法证明原告注册商标的目的在于自己实际使用,案涉“飞币”注册商标,系于2017年3月14日取得,短期内即普通许可他人使用,即原告注册商标的目的,不在于自己实际使用。第三,从合作协议的内容看,原告系假借商标侵权案件恶意诉讼达到控股牟利的目的。对第14组证据,星烁公司认为:①民诉法规定对案件主要事实超过举证期限,本案主要事实应当是商标是否使用,是否侵权,只有确定了这两点,再来确定数额,但是原告只是对既往已经发生并结束的情况来追溯侵权。②公证与否对证据的认定有非常重要的作用,本案是对既往的追溯,就不是现时的证据,网站的内容随时都会变化,我方配合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法无禁止即自由。③原告所提交证据与本案无关,截图都是币飞BITFID,搜索飞币发行量显示的也是币飞,与飞币无关。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于被告无异议的证据2、3,予以确认;证据1系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予以确认;对证据4、5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证据4、5可以证明币久网系星烁公司开办,但不能证明币投资网系星烁公司开办,亦不能证明星烁公司直接参与飞币交易的事实;证据6不属于证据范畴,采纳星烁公司的质证意见;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该证据可以证明星烁公司开办的币久网提供虚拟货币交易服务的事实,星烁公司收取手续费0.2%是按飞币收取,并非直接以人民币为收费标准;证据8系原告采取截图方式收集,未经公证机关确认,其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据9、11只能证明原告与代理人之间实行风险代理,但不能证明该费用属于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证据10可以证明币久网停止虚拟货币交易,但不能证明币投资网的运营主体系星烁公司;证据12系原告自己取得,未经公证,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证据13只能证明原告与武汉润丰壹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具有合作意向,但因合同未能实际履行,故不能证明涉案商标已经使用的事实。证据14只能证明星烁公司开办的币久网曾允许个人通过注册成为网站用户后,用户个人可以开展虚拟货币交易,但不能证明星烁公司直接销售飞币以及币投资网系星烁公司开办。

星烁公司放弃原书面答辩意见,其在庭审中辩称:一、星烁公司不是商标侵权人,星烁公司没有在相同的服务或者相同的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二、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星烁公司只是于2017年7月在币久网上展示发布了广州某公司一个信息,而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够证明我方有商标侵权行为,根据法律规定相同的商品上使用近似的商标的前提是有商品,而原告没有任何商品。如果帮助侵权则应有主观故意,而被告没有主观故意,且在2017年9月4日就停止了该信息的发布,就算有貌似侵权,行为也已停止。

星烁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从工业和信息化部网站上截取的网页,该网页抬头显示“工业和信息化部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旨在证明币久网系星烁公司主办;

证据2:从工业和信息化部网站上截取的网页,旨在证明币投资平台不属于星烁公司开办;

证据3:申请注册的“飞币”商标与原告公司的“飞币”商标对比图,旨在证明两个商标系不同类别,不具有相似和关联性;

证据4:国家商标局的受理通知书,旨在证明广州美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向国家商标局提交了“飞币”商标注册申请,商标局经匹配比对后,并未发现商标冲突行为,广州美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因而取得了受理通知书。

证据5:交易总额汇总表:币飞3166个,证明星烁公司并未直接销售飞币。

原告质证认为:对第1份证据三性没有异议;对第2份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只是证明了币久网的合法性,但是没有证明币久网为什么会出现币投资网,且币投资网没有在工信部备案,也没有在公安部备案;对第3份证据,两组商标有相同部分,都是文字+图形,文字部分是汉字“飞币”,与我方商标“飞币”相同,而被告提供的还没有经过国家商标局审批,核心部分是相同的,一般公众看到该商标后首先反应的是“飞币”,商标属近似;对第4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是在案件进入诉讼后于2017年11月28日申请的,申请人不是本案的星烁公司,与本案没有关联,申请的类别是第42类,不是36类,与本案没有关联,不能达到星烁公司的证明目的;对第5份证据不清楚星烁公司的证明目的,不予质证。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无异议的证据1予以确认;对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4的关联性及证据3、5将结合全案综合事实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5日,原告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登记。2014年9月17日,原告企业名称由“全球茶市产业联盟基本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更名为“阿里巴巴(全球)实业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公司业务性质登记为:“教育文化、出版影视传媒、地产商务、、地产商务能源贸易”。2016年2月3日,原告向商标局申请注册“飞币”商标。2017年3月14日,原告取得了商标局第19071267号“飞币”商标注册证,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该注册商标为。原告“飞币”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国际分类36【第36类即电子转账;网上银行;经纪;保险经纪;资本投资;担保;兑换货币;金融服务;信用卡支付处理;典当(截止)】。”2017年5月1日,原告与武汉润丰壹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商标使用授权书》,双方还就共同合作进行飞币、共享币区块链网络科技项目开发和运营签订《合作协议》。原告以普通许可方式许可武汉润丰壹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使用“飞币”注册商标,但《合作协议》未实际履行。

另查明,币久网是星烁公司开办的网站。2017年7月25日,币久网运营团队在币久网发布《币久网将于7月25号上线飞币(FID)交易公告》。该公告内容为:“综合用户推荐及币久网官方对飞币(FID)项目的深入考察后,决定将于2017年7月25日上线飞币(FID)的交易服务。具体安排如下:2017年7月25日中午12点开启飞币(FID)的交易服务!币种介绍:币飞BITFID由潘国力创立,币飞致力于通过区块链技术和智能合约技术,结合人工智能的应用创新,打造一个去中心化、安全、便捷、全球化的和实际金融业务紧密结合的区块链——飞链(FIDChain)……”之后,币久网将飞币纳入其交易平台。原告在庭审中亦认可飞币系广州美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发行。星烁公司开展虚拟货币——飞币上线交易期间,在币久网网站的“交易中心”页面上,网站的名称“币久网”及注册商标位于页面的左上角,网站名称右侧有菜单栏显示“首页”、“交易中心”、“安全中心”、“用户中心”、“新币投资”、“登录”、“注册”等。下方显示“飞币”标识及交易信息,即左侧为“飞币”标识图案,标识的右侧分别显示有“实时行情”、“最低价”、“最高价”、“成交量”的具体交易信息。“飞币”标识及交易信息的下方则显示网站交易的全部币种名称及实时交易K线图,即左侧分别展示全部币种的名称及标识,右侧为实时交易K线图。2017年9月4日,因国家七部委发布《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被告遂停止了虚拟货币交易业务,并在网站上停止使用“飞币”标识。被告亦按江西省人民政府金融办公室、中国人民银行南昌中心支行的要求,对所有虚拟货币交易注册用户的资产进行了清退。2017年11月28日,“飞链bitfid”所属公司广州美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向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提交的商标图案为。该商标申请类别为第42类技术服务类。2017年12月1日,商标局向广州美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发出《商标注册受理通知书》。目前,该商标注册尚在审核之中。

云南省昆明市明信公证处出具的(2018)云昆明信证经字第3953号公证书载明,申请人李炳辰于2018年1月11日到该处申办了网页保全证据公证,对相关网站进行了公证:(一)慢钱头条网(域名toutiao.manqian.cn)于2017年5月15日发布的《币飞-区块链智能投资工具》一文中称:FID总量1.5亿个,ICO代币目标为3900万个,上线5000万个,不设最低限额。飞币(FID)将在众筹期满后三个月内发放至ICO相关平台的账户。币飞BITFID由潘国力创立。(二)经登录工业和信息化部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输入“www.bitfid.com”网站域名后,显示该网站名称为“币飞网”,其主办单位为“广州美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网站负责人为潘国力。(三)在浏览器地址栏中输入网址https://www.bitfid.com,点击“回车”按钮进入显示“BITFID”字样的页面。

另外,本院经登录工业和信息化部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输入“币投资网”网站域名后,查询结果显示“没有符合条件的记录。”所以,无法查实“币投资网”的开办单位。

本院认为,原告系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成立的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五十一条之规定,本案属于涉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民事诉讼,应当参照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进行审理。因本案系原告以星烁公司侵害其商标权为由提起的侵权之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法律关系适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本案被请求保护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因此,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涉案标识提供的服务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是否相同或类似?

原告主张星烁公司在其所属的网站利用飞币标识,进行虚拟货币飞币募集服务、电子交易的平台结算等金融服务,侵犯其商标权。星烁公司认为其未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上使用相同、近似的注册商标,不构成商标侵权。本院认为,星烁公司为案外人提供虚拟货币交易的平台服务并收取手续费应视为金融服务行为。因此,涉案标识提供的服务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属同种类服务。

二、“飞币”标识与注册商标是否相同或近似?币久网网站出现的“飞币”标识是否为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原告的注册商标及涉案标识均属于图形加文字组合。从商标外观来看,原告的商标呈圆形,圆形内部的字体分为上中下三排排列,其中上部为大写字母F和小写字母c,中部有“飞币”二字,其字体为华文彩云,下部为英文“feicoin”。广州美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注册的飞币商标则由左边的字母F的造型的倒等边三角图形和右边的飞币二字组成,呈横形排列。倒等边三角形实际隐含了字母F的造型,另外,大的倒等边三角形内还包含了一个小的倒等边三角形在内,飞币二字字体则为宋体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近似既要进行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本案飞币文字为商标的主要区别部分,主要部分为文字“飞币”。虽然除文字飞币相同外,其余部分有所不同,但其他部分的差异不影响主要部分的相似,因此,飞币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近似。

原告主张星烁公司在币久网站标有“飞币”标识,在币投资网站销售的虚拟货币商品上使用了飞币,网页上的“飞币”标识和网上销售的飞币与其注册商标相近似,构成商标侵权。本院认为,即使上述主张属实,判定星烁公司是否构成商标侵权,还应进一步考量以下因素:1、是否为商标意义上的使用;2、是否具有主观恶意;3、是否会造成公众混淆误认。在本案中,首先,被告使用飞币标识,一是指示币种,二是与其他币种显示区别,三是描述自己产品的属性,目的是向公众描述与其商品服务相关的内容。因此,该涉案标识的使用不属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而是描述性的使用。其次,币久网出现飞币标识的时间是2017年7月25日,原告取得“飞币”注册商标的时间是2017年3月14日。2017年5月1日,原告以许可方式给予他人使用,但未实际使用,客观上未经使用产生知名显著性,未攀附原告商誉。涉案标识的使用并非暗示飞币与注册商标之间的关系,显然不具有主观恶意,而是出自自身需要的善意使用。再次,币久网注册交易的用户是特定的,其知晓自身从事虚拟货币交易的行为,涉案“飞币”标识的使用不会造成公众对于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混淆。因此,原告上述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星烁公司是否销售了虚拟货币飞币?是否应承担商标侵权责任?

原告认为星烁公司在币久网的众筹平台币投资网上擅自销售了虚拟货币飞币,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星烁公司在币投资网上实施了销售行为,故原告关于星烁公司参与飞币销售的主张不能成立。

星烁公司运营的币久网发布的上线飞币(FID)交易公告,系为广州美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提供展示“飞链FIDChain”及币飞BITFID作介绍。星烁公司开办的虚拟货币交易平台仅是一种提供服务的行为。根据《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星烁公司作为提供平台的网络服务商,仅为用户物色交易对象并为交易双方提供交易场所。星烁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商,如认定其构成帮助侵权,则星烁公司必须具有主观故意。从现有证据分析,星烁公司只是提供一种虚拟货币飞币的交易服务,并收取手续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如果没有证据表明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侵权事实存在,或在接到权利人通知后,采取措施移除相关内容,则不承担法律责任。国家七部委于2017年9月4日发布《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之后,星烁公司立即按照公告要求进行了清理,停止了虚拟货币交易业务,及时删除、关闭了其网站上关于“飞币”的相关链接及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构成商标侵权。提供网络交易平台属于提供便利条件,但应以主观故意为构成要件。星烁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商,没有侵权的主观故意,客观上没有明知卖家涉嫌侵权而未采取任何措施的行为。故星烁公司不构成帮助侵权,不应承担相应责任。星烁公司亦未实施销售等涉嫌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

综上,原告要求星烁公司停止侵权、承担赔偿费用和诉讼费用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法律关系适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阿里巴巴(全球)实业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96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阿里巴巴(全球)实业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阿里巴巴(全球)实业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江西星烁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建玲

审 判 员 熊爱武

审 判 员 谢卫红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吴百花

书 记 员 刘 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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