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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最高法行申509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三得利控股株式会社。住所地:日本国大阪市**堂岛滨二丁目1番**。
法定代表人:新浪刚史,该株式会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荣瑜,女,该株式会社商标事务代表。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绍群,女,该株式会社商标事务代表助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
法定代表人:赵刚,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洪玲,该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杭州保罗酒店管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之商标权承继人:浙江向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萧山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方世纪中心**
法定代表人:梅春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剑飞,上海鸿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丽平,上海鸿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三得利控股株式会社(以下简称三得利株式会社)因与被申请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原审第三人杭州保罗酒店管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之商标权承继人浙江向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向网公司)商标撤销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京行终263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并于2017年9月26日进行了询问,现已审查终结。
三得利株式会社申请再审称,原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漏审关键证据。其主要理由为:(一)二审法院支持商标评审委员会关于诉争商标在未注册商品“饮用水”上的使用为有效使用的判断,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第313758号“三得利SDL及图”商标(以下简称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仅仅为“可乐液体饮料、固体饮料、保健饮料”三项商品,而诉争商标权利人作为使用证据提交的只是用于“饮用水”的证据。二审法院基于该证据,支持商标评审委员会关于“‘饮用水’商品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可乐液体饮料、固体饮料、保健饮料属于类似商品,可视为诉争商标在其核定使用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使用”的认定,适用法律错误。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五十一条及现行商标法第五十六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同时,2001年修正的商标法第二十一条及现行商标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注册商标需要在同一类的其他商品上使用的,应当另行提出注册申请。二审法院认可“在商标专用权核定范围以外的类似商品的使用,视为商标在其核定商品上进行的使用”,扩大了诉争商标的专用权范围,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同时也违反了《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2016版)的相应规定。此外,二审法院的上述认定也与最高人民法院的在先案例不符。(二)二审法院漏审了重要证据。三得利株式会社在二审诉讼程序中补充提交了《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案例指导》第八辑中收录的最高人民法院(2015)知行字第255号行政裁定,二审法院虽然确认三得利株式会社提交了该证据,却漏审该份重要证据,在判决中对此证据未提及也未作任何评析,该份证据未得到审理。三得利株式会社请求本院撤销原一、二审判决及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12]第35021号重审第14号关于第313758号“三得利SDL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以下简称第35021号重审决定),责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意见称,原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经公证的在案两张“三得利”饮料销售发票,显示日期为2008年8月25日及2008年9月21日,可以证明诉争商标在饮用水上进行了使用。该种使用可以视为诉争商标在可乐液体饮料、保健饮料、固体饮料等核定商品上的使用,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在2005年10月31日至2008年10月30日三年期限内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向网公司提交意见称,诉争商标已经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持续的使用,应予维持。(一)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实际为“可乐;液体饮料;保健饮料;固体饮料”。诉争商标的商标注册申请书、初步申请商标稿、初审公告及商标注册证均明确列明使用商品为“可乐;液体饮料;固体饮料;保健饮料”四个商品项目。鉴于诉争商标申请日期较早,商标流程中使用的均是书写文本,在后期流程中由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录入失误,使得“可乐”与“液体饮料”之间的区分标点被模糊掉而变成现有的三个商品项目,对此应由商标局加以纠正。(二)饮用水属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液体饮料”。《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饮料通则》(GB/T10789—2015)(以下简称2015饮料国家标准)第四部分关于饮料的分类中包括包装饮用水类,具体包括:饮用天然矿泉水、饮用纯净水、饮用天然泉水、饮用天然水等。据此,饮用水属于饮料的一种,根据其形态属于为液体饮料。此外,饮用水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2017文本)中并非规范的商品项目,第32类中有关饮用水的商品项目包括“水(饮料)320012”“矿泉水(饮料)320015”“纯净水(饮料)C320013”等,上述商品在本质上均为饮用水。按照《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的制定标准,饮用水当然是饮料的一种,根据其形态应当被认定为液体饮料这一核定商品。因此,本案诉争商标在饮用水商品上的使用即是在液体饮料商品上的使用。(三)在案证据可以证明诉争商标在饮用水商品上的使用,该种使用属于在核定商品上的使用,诉争商标在全部商品项目上应该予以维持。(四)诉争商标自2008年开始即被广泛使用在纯净水、盐汽水、果味饮料等液体饮料产品上,并沿用至今,构成在核定商品上的连续使用。
三得利株式会社在再审审查过程中向本院提交了10份证据材料。其中,证据1为本案诉争商标注册证,用以证明饮用水不是诉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证据2、证据3分别为2008年8月25日及9月21日销售发票,用以证明诉争商标仅仅在饮用水商品上进行了使用。证据4和证据6-9分别为《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2005版和2016版、《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案例指导》第八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当前知识产权审判中需要注意的若干问题(二)》、最高人民法院(2015)知行字第255号行政裁定、《关于313758号商标专家法律意见书》等,用以证明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证据5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饮料通则》(GB/T10789—2007)(以下简称2007饮料国家标准),用以证明饮用水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存在显著差异,属于不同商品。证据10为其在本案原审程序中提交的其他有关证据,包括诉争商标注册申请书、核准注册时图样、临海市碧水龙潭饮品有限公司《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及其行政许可信息等,用以证明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以上证据中,证据5和证据9系在本次申请再审过程中新提交的证据。在本案询问过程中,三得利株式会社当庭又提交了三组证据材料。其中,第一组证据材料系诉争商标的注册档案及注册证书等,用以证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可乐液体饮料;保健饮料;固体饮料”。第二组证据材料系诉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示意图,用以证明在注册商标因三年不使用而撤销的案件中,对注册商标的使用应以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第三组证据材料系向网公司名下的7件商标信息、档案以及DiorHomme品牌的介绍,用以证明向网公司有抢注他人知名商标的行为。
向网公司在再审审查期间向本院提交了12份证据材料。其中,证据1和证据2分别为诉争商标的商标注册申请书和初步审定商标稿,用以证明诉争商标申请文件中明确列明商品名称为“可乐;液体饮料;固体饮料;保健饮料”。证据3为杭州天然可乐饮料厂与临海市碧水龙潭饮品有限公司签署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证据4为2015饮料国家标准;证据5为《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基于尼斯分类第十一版(2017文本)3002群组商品,上述证据3-5用以证明饮用水为液体饮料的一种。证据6为诉争商标权利人授权浙江三得利饮品有限公司自2011年5月27日至2018年5月9日使用诉争商标的授权书及资质文件;证据7为浙江三得利饮品有限公司授权浙江省忠厚乳业有限公司使用诉争商标生产牛奶饮品等液体饮料的授权书、被授权人资质文件及开具给浙江三得利饮品有限公司的发票、产品实物照片等;证据8为浙江三得利饮品有限公司授权浙江**龙食品有限公司使用诉争商标生产果味饮料等液体饮料的授权书、被授权人资质文件及开具给浙江三得利饮品有限公司的发票、产品实物照片等;证据9为浙江三得利饮品有限公司授权浙江德清上饮饮品有限公司、安徽省金宜水业有限公司使用诉争商标生产盐汽水、果味饮料等液体饮料的授权书、公司资质文件等;证据10为浙江三得利饮品有限公司使用诉争商标的部分产品手册;证据11为浙江三得利饮品有限公司销售“饮用水”等产品的部分发票;证据12为包装公司为浙江三得利饮品有限公司生产诉争商标产品包装纸箱的部分发票,上述证据6-12用以证明诉争商标权利人自2011年至今授权浙江三得利饮品有限公司持续使用诉争商标,诉争商标构成在核定商品上的真实、合法、有效、持续的使用。上述证据中,除证据3外,其他证据均系在本次申请再审过程中新提交的证据。
在本案法庭询问结束后,向网公司又先后补充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3为诉争商标注册证(1998年);证据14为一组证据材料,包括附件1-5,其中附件1为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17]第117928号裁定、附件2为三得利株式会社在另案中针对诉争商标提交的相关无效证据材料、附件3为诉争商标初审公告页、附件4为诉争商标注册证(1998年)(与证据13重复)、附件5为向网公司向商标局提交的更正诉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申请材料;证据15为加盖商标局商标注册证明专用章的商标档案。
对于三得利株式会社在再审审查阶段新提交的证据5和证据9,本院认定如下:证据5作为国家标准可以通过公开渠道取得,当事人对于其真实性无异议,且对于判断饮用水商品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关系有关联,予以采纳。证据9系有关法律专家针对本案发表的法律意见,并非证明本案案件事实的材料,且有关法律专家未出庭对其意见予以说明,不予采纳。对于三得利株式会社当庭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第一组证据系诉争商标的注册档案及注册证书等,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纳。第二组证据实质上是三得利株式会社对于本案法律问题的意见,并非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本院将在处理法律问题时对该意见予以考虑。第三组证据予以证明的对象是向网公司有抢注他人知名商标的行为,本案诉争事实和法律问题是诉争商标是否因三年不使用而应予撤销,该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采纳。
对于向网公司在再审审查阶段新提交的证据1、证据2和证据4-15,本院认定如下:证据1、证据2系诉争商标申请材料及注册证书材料,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予以采纳。证据4作为国家标准可以通过公开渠道取得,当事人对于其真实性无异议,且对于判断饮用水商品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关系有关联,予以采纳。证据5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纳。证据6-12均系诉争商标在本案争议使用期间之后的使用证据,与本案争议问题缺乏关联性,不予采纳。证据13缺乏原件,当事人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不予采纳。证据14中的部分证据材料与其他证据存在重复,证据或缺乏原件,或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采纳。证据15加盖有商标局的商标注册证明专用章,其真实性可以确认,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纳。
根据上述认定,本院补充查明如下事实:根据诉争商标的商标注册申请书(落款日期为1987年7月20日)的记载,所申请的商标名称为“三得利”,使用于商品分类表(当时商标局适用的商品分类表)第37类的“可乐、液体饮料、固体饮料、保健饮料”商品。上述四种商品的用途均为食品,其中可乐、液体饮料、固体饮料的主要原料均为“果汁、甜菊糖等”,保健饮料的主要原料为“乳清、营养料”。诉争商标的初步审定商标稿记载的使用商品为“可乐、液体饮料、固体饮料、保健饮料”。该初步审定商标稿还附注记载,该商标“已刊登第214期注册商标公告,有效期限自1988年5月10日至1998年5月9日”。2017年12月7日,商标局关于诉争商标的商标档案记载,诉争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可乐;液体饮料;保健饮料;固体饮料(截止)”。
根据2008年8月25日三得利饮料销售发票的记载,货物名称为“三得利饮用水”,单位为“箱”,数量为1550。根据2008年9月21日三得利饮料销售发票的记载,货物名称亦为“三得利饮用水”,数量为1000。
2007饮料国家标准记载,该标准适用于饮料的生产、研发以及饮料产品标准和其他与饮料相关标准的制定。该标准将饮料按原料或产品形状分为11个类别及相应的种类,包括碳酸饮料(汽水)类、果汁和蔬菜汁类、蛋白饮料类、包装饮用水类、茶饮料类等。其中,包装饮用水类包括饮用天然矿泉水、饮用天然泉水、其他天然饮用水、饮用纯净水、饮用矿物质水、其他包装饮用水。根据该标准的定义,包装饮用水为“密封于容器中可直接饮用的水”。同时,该标准将固体饮料界定为“用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等加工制成粉末状、颗粒状或块状等固体态料的供冲调饮用的制品。如果汁粉、豆粉、茶粉、咖啡粉、果味型固体饮料、固态汽水(泡腾片)、姜汁粉”。2015饮料国家标准系对2007饮料国家标准的修改和替代,将2007饮料国家标准中的饮料分类的名称和顺序进行了调整,删除和调整了部分饮料类别下属分类及定义。在2015饮料国家标准中,饮料中包装饮用水这一类别的顺序被调整至第一位,其下包括饮用天然矿泉水、饮用纯净水、其他类饮用水三个类别。其中,其他类饮用水包括饮用天然泉水、饮用天然水、其他饮用水。除包装饮用水外,其他的饮料类别还包括果蔬汁类及其饮料、蛋白饮料、碳酸饮料、特殊用途饮料、风味饮料、茶饮料、咖啡饮料、植物饮料、固体饮料、其他类饮料等。该标准将包装饮用水界定为“以直接来源于地表、地下或、地下或公共供水系统的水为水源制成的密封于容器中可直接饮用的水”。该标准将固体饮料界定为“用食品原辅料、食品添加剂等加工制成的粉末状、颗粒状、块状等,供冲调或冲泡饮用的固态制品。如风味固体饮料、果蔬固体饮料、蛋白固体饮料、茶固体饮料、咖啡固体饮料、植物固体饮料、特殊用途固体饮料、其他固体饮料等”。
《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基于尼斯分类第十一版)(2017文本)第32类3202群组包含如下商品项目(摘录):水(饮料)320012,矿泉水(饮料)320015,纯净水(饮料)C320013。
本院认为,根据再审申请人的申请再审理由、被申请人答辩及本案案情,本案在再审审查阶段的焦点问题是: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为何;“饮用水”是否属于“液体饮料”商品范围;在审查诉争商标是否因三年不使用而应被撤销时,诉争商标可否因在其核定使用商品以外的类似商品上的使用而得以维持;当事人对于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法院生效判决作出的复审决定再次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依据原生效判决的认定作出维持该复审决定的判决,当事人可否针对该新判决申请再审。
(一)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为何
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及本院查明的事实,诉争商标在原始申请时申请使用的商品为当时适用的商品分类表第37类的“可乐、液体饮料、固体饮料、保健饮料”四种商品。诉争商标的注册商标公告同样载明其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7类的“可乐、液体饮料、固体饮料、保健饮料”四种商品。诉争商标2008年续展换证后,该商标注册证载明的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的“可乐液体饮料;保健饮料;固体饮料”三种商品。据此可知,诉争商标核准注册时核定使用的商品实为“可乐、液体饮料、固体饮料、保健饮料”四种,2008年续展换证时核定使用商品变成“可乐液体饮料;保健饮料;固体饮料”三种应系因“可乐”与“液体饮料”之间的标点符号遗漏所致。2017年12月7日,商标局的商标档案已经将诉争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更正为“可乐;液体饮料;保健饮料;固体饮料”四种。商标评审委员会及原一、二审法院关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的事实认定不完整,本院特结合当事人提交的新证据予以补充查明。
(二)“饮用水”是否属于“液体饮料”商品范围
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于诉争商标在争议期间内被用于“饮用水”商品没有异议。根据争议期间内两张销售发票关于单位及数量的记载可知,诉争商标所使用的“饮用水”应为“包装饮用水”。结合本院补充查明的关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液体饮料”的事实,“包装饮用水”是否属于“液体饮料”之一种成为本案的关键争议问题。判断两种商品之间是否具有种属范畴关系,可以结合商品的物质属性、商业特点以及《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关于商品分类的原则和标准等因素进行综合考虑。首先,从物质属性上看,包装饮用水应属液体饮料的一种。包装饮用水系供直接饮用的液体。本案争议三年期限内的2007饮料国家标准将“包装饮用水”作为“饮料”的一种重要类型。同时,该标准将固定饮料界定为“用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等加工制成粉末状、颗粒状或块状等固体态料的供冲调饮用的制品”。结合该固体饮料的定义,可以合理推知液体饮料应为与固体饮料在形态上形成对应、供直接饮用的液体。据此,包装饮用水应属液体饮料的一种。2015饮料国家标准不仅将包装饮用水作为一种饮料类型,还将其顺序调整到第一位。此外,该标准同样有与2007饮料国家标准类似的关于固体饮料的定义。这进一步说明,包装饮用水是一种液体饮料。其次,从商业特点上看,包装饮用水与液体饮料具有基本相同的饮用方式、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和消费对象。从饮用方式和功能用途上看,包装饮用水和液体饮料均可供直接饮用,用于快速补充人体水分。从销售渠道和消费对象来看,包装饮用水和液体饮料均通过普通超市、商场销售;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可知,两者通常在相同或者相近的货架上展示,其消费对象均是普通消费者。最后,《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亦可以作为判断商品种属关系的重要参考。虽然液体饮料并非《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规范的商品名称,但是该表(2017版本)中有水(饮料)、矿泉水(饮料)、纯净水(饮料)的商品项目,可以进一步佐证饮用水属于饮料的一种。加之饮用水在形态上为液体,可以进一步合理推知饮用水属于液体饮料。因此,本院认为,包装饮用水属于液体饮料的一种,争议期间内诉争商标在“饮用水”商品上的使用应属在其核定使用商品“液体饮料”上的使用。
(三)在审查诉争商标是否因三年不使用而应被撤销时,诉争商标可否因在其核定使用商品以外的类似商品上的使用而得以维持
本案原审过程中,商标评审委员会及一、二审法院均以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可乐液体饮料;保健饮料;固体饮料”这一事实为基础,认定诉争商标在“饮用水”上的使用属于在核定使用商品之外的类似商品上的使用。根据本院补充查明的事实,由于商标评审委员会及一、二审法院对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这一事实认定有误,诉争商标在“饮用水”商品上的使用应属在其核定使用商品“液体饮料”上的使用。尽管如此,由于二审法院以诉争商标在核定使用商品之外的类似商品上的使用应视为在核定商品上的使用为由,对诉争商标予以维持,且三得利株式会社因此主张二审法院法律适用错误,故本院对此问题予以审查。
根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的,商标局可以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注册商标。对于该规定中“使用注册商标”的解释,应该结合该规定的立法目的及商标法的其他规定综合予以考虑。首先,对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中“使用注册商标”的解释应尽可能有利于实现该规定的立法目的。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旨在督促商标权人积极使用核准注册的商标,避免商标资源闲置。如果注册商标可因在核准注册的商品以外的类似商品上的使用得以维持,则注册商标资源在核定商品上仍处于闲置状态,避免商标闲置的立法目的将大打折扣。其次,对“使用注册商标”的解释应与商标法的其他有关规定相协调。商标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注册商标需要在同一类的其他商品上使用的,应当另行提出注册申请。”该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根据上述规定可知,无论是注册商标的使用还是注册商标专用权范围仅限于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超出该范围使用的应当另行申请。如果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中“使用注册商标”的解释扩大到在核定商品范围以外的类似商品上的使用,则会与商标法第二十一条和第五十一条不相协调。因此,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中“使用注册商标”的行为应当理解为在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上使用。二审法院对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的解释和适用有误,本院特予纠正。
应该说明的是,由于本院已经认定争议期间内诉争商标在“饮用水”商品上的使用应属在其核定使用商品“液体饮料”上的使用,诉争商标应予维持,二审法院关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的法律适用错误将不会对本案处理结果造成影响。
(四)当事人对于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法院生效判决作出的复审决定再次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依据原生效判决的认定作出维持该复审决定的判决,当事人可否针对该新判决申请再审
本案中的被诉第35021号重审决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高行终字第1751号行政判决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一中知行初字第470号行政判决作出。第35021号重审决定作出后,三得利株式会社提起本案行政诉讼,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以商标评审委员会根据在先生效判决作出第35021号重审决定、三得利株式会社没有足够证据推翻在先生效判决为由,判决维持第35021号重审决定。随后,三得利株式会社针对本案二审判决申请再审。故此,本案涉及当事人对于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法院生效判决作出的复审决定再次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依据原生效判决的认定作出维持该复审决定的判决,当事人可否针对该新判决申请再审的法律问题。本院认为,对此问题应结合被诉复审决定的法律性质、新判决的内容及尽可能防止循环诉讼等因素予以考虑。首先,本案第35021号重审决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在先生效判决确定的裁判内容作出,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法忠实履行了在先生效判决确定的法律义务,作为本案诉讼标的的被诉复审决定已为在先生效判决所羁束。其次,本案一、二审判决系根据在先生效判决确定的事实和理由作出裁决,对第35021号重审决定实际上并未进行实体审理。最后,如果允许当事人对于新的判决可以申请再审,则可能导致已为在先生效判决所羁束的复审决定再次进入司法程序,造成循环诉讼和纠纷久拖不决。为防止循环诉讼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生效裁判对于相关事实和法律适用已作出明确认定,相对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对于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该生效裁判重新作出的裁决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依法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虽然该司法解释在本案发生后才施行,但是其所蕴含的法律精神对于适用2001年修正的商标法审理的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仍可参照适用。根据该规定,对于已为在先生效判决所羁束的复审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应该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参照该规定的精神,对于已为在先生效判决所羁束的复审决定提起行政诉讼所引致的一审、二审判决,当然更不应该允许申请再审。因此,本案中三得利株式会社的再审申请不符合应予受理的条件。
此外,三得利株式会社还主张,二审法院漏审了重要证据。经查,三得利株式会社所谓二审法院漏审的重要证据系《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案例指导》第八辑中收录的最高人民法院(2015)知行字第255号行政裁定。三得利株式会社欲以该行政裁定证明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显然,该裁定并非证明本案事实的证据,而是三得利株式会社用以增强其法律意见说服力的材料。二审法院对该材料未予专门评述并无不当。三得利株式会社的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三得利株式会社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三得利控股株式会社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朱 理
审判员 张志弘
审判员 佟 姝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包 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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