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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编  合    同

来源:本站 时间:2020-05-28 06:18:58

第三编  合    同

第一分编  通    则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四百六十三条  本编调整因合同产生的民事关系。

第四百六十四条  合同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协议

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协议适用有关该身份关系的法律规定没有规定的,可以根据其性质参照适用本编规定。

第四百六十五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除外

第四百六十六条  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依据本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争议条款的含义。

合同文本采用两种以上文字订立并约定具有同等效力的,对各文本使用的词句推定具有相同含义。各文本使用的词句不一致的,应当根据合同的相关条款、性质、目的以及诚信原则等予以解释。

第四百六十七条  本法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编通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适用本编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合同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履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第四百六十八条  非因合同产生债权债务关系适用有关该债权债务关系的法律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本编通则的有关规定,但是根据其性质不能适用除外


第二章  合同的订立

第四百六十九条  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

书面形式是合同书、信件、电报、电传、传真等可以有形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以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视为书面形式

第四百七十条  合同内容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下列条款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

(二)标的;

(三)数量;

(四)质量;

(五)价款或者报酬;

(六)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

(七)违约责任;

(八)解决争议的方法。

当事人可以参照各类合同的示范文本订立合同。

第四百七十一条  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取要约、承诺方式或者其他方式

第四百七十二条  要约希望与他人订立合同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下列条件

(一)内容具体确定

(二)表明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

第四百七十三条  要约邀请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表示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债券募集办法基金招募说明书商业广告和宣传寄送的价目表等为要约邀请

商业广告宣传内容符合要约条件的,构成要约

第四百七十四条 要约生效时间适用本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

第四百七十五条  要约可以撤回。要约的撤回适用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

第四百七十六条  要约可以撤销,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要约人确定承诺期限或者其他形式明示要约不可撤销

(二)受要约人有理由认为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已经为履行合同做了合理准备工作。

第四百七十七条  撤销要约的意思表示以对话方式作出的,该意思表示的内容应当受要约人作出承诺之前为受要约人所知道撤销要约的意思表示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应当在受要约人作出承诺之前到达受要约人

第四百七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约失效

(一)要约被拒绝

(二)要约依法撤销

(三)承诺期限届满,受要约人未作出承诺

(四)受要约人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

第四百七十九条  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意思表示

第四百八十条  承诺应当通知方式作出;但是,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表明可以通过行为作出承诺的除外

第四百八十一条  承诺应当要约确定的期限到达要约人

要约没有确定承诺期限的,承诺应当依照下列规定到达

(一)要约以对话方式作出的,应当即时作出承诺;

(二)要约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承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到达。

第四百八十二条  要约以信件或者电报作出的,承诺期限信件载明日期或者电报交发之日开始计算。信件载明日期的,自投寄该信件的邮戳日期开始计算。要约以电话、传真、电子邮件快速通讯方式作出的,承诺期限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开始计算。

第四百八十三条  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除外

第四百八十四条  以通知方式作出的承诺生效时间适用本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

承诺不需要通知的,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的要求作出承诺的行为生效

第四百八十五条  承诺可以撤回。承诺的撤回适用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

第四百八十六条  受要约人超过承诺期限发出承诺,或者承诺期限发出承诺,按照通常情形不能及时到达要约人的,为新要约;但是,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承诺有效除外

第四百八十七条  受要约人承诺期限发出承诺,按照通常情形能够及时到达要约人,但是因其他原因致使承诺到达要约人时超过承诺期限的,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因承诺超过期限不接受该承诺,该承诺有效

第四百八十八条  承诺的内容应当要约的内容一致。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的,为新要约。有关合同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履行地点方式违约责任解决争议方法等的变更对要约内容实质性变更

第四百八十九条  承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非实质性变更的,要约人及时表示反对或者要约表明承诺不得对要约的内容作出任何变更,该承诺有效合同的内容承诺的内容为准

第四百九十条  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合同成立。在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该合同成立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是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该合同成立

第四百九十一条  当事人采用信件、数据电文等形式订立合同要求签订确认书的,签订确认书时合同成立

当事人一方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发布的商品或者服务信息符合要约条件的,对方选择该商品或者服务并提交订单成功时合同成立,但是当事人另有除外

第四百九十二条  承诺生效的地点合同成立地点

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收件人的主营业地合同成立地点没有主营业地的,其住所地合同成立地点。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第四百九十三条  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最后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地点合同成立地点,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四百九十四条  国家根据抢险救灾、疫情防控或者其他需要下达国家订货任务、指令性任务的,有关民事主体之间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利和义务订立合同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有发出要约义务当事人应当及时发出合理要约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有作出承诺义务当事人不得拒绝对方合理订立合同要求

第四百九十五条  当事人约定将来一定期限订立合同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等,构成预约合同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预约合同约定的订立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承担预约合同的违约责任

第四百九十六条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预先拟定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第四百九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格式条款无效

(一)具有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法第五百零六条规定的无效情形;

(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

(三)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

第四百九十八条  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第四百九十九条  悬赏人以公开方式声明对完成特定行为的人支付报酬的,完成该行为的人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条  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三)有其他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

第五百零一条  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或者其他应当保密的信息,无论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泄露、不正当地使用该商业秘密或者信息,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章  合同的效力

第五百零二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五百零三条  无权代理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被代理人已经开始履行合同义务或者接受相对人履行的,视为对合同的追认

第五百零四条  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超越权限,该代表行为有效订立的合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第五百零五条  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的合同的效力,应当依照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编的有关规定确定,不得仅以超越经营范围确认合同无效

第五百零六条  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

(一)造成对方人身损害的;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第五百零七条  合同不生效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效力

第五百零八条  本编对合同的效力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的有关规定。


第四章  合同的履行

第五百零九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一十条  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五百一十一条  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据前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强制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强制性国家标准的,按照推荐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推荐性国家标准的,按照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依照规定履行。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因债权人原因增加的履行费用,由债权人负担。

第五百一十二条  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订立的电子合同标的交付商品并采用快递物流方式交付的,收货人签收时间交付时间电子合同标的提供服务的,生成电子凭证或者实物凭证载明的时间提供服务时间;前述凭证没有载明时间或者载明时间实际提供服务时间不一致的,以实际提供服务的时间为准

电子合同标的物采用在线传输方式交付的,合同标的物进入对方当事人指定的特定系统能够检索识别的时间交付时间

电子合同当事人对交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方式时间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第五百一十三条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政府价格调整时,按照交付时的价格计价逾期交付标的物的,遇价格上涨时,按照原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照新价格执行逾期提取标的物或者逾期付款的,遇价格上涨时,按照新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照原价格执行

第五百一十四条  以支付金钱为内容的债,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以实际履行地法定货币履行。

第五百一十五条  标的多项而债务人只需履行其中一项的,债务人享有选择权;但是,法律另有规定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

享有选择权的当事人在约定期限内或者履行期限届满未作选择催告合理期限仍未选择的,选择权转移对方

第五百一十六条  当事人行使选择权应当及时通知对方,通知到达对方时标的确定标的确定不得变更但是经对方同意除外

可选择的标的发生不能履行情形的,享有选择权的当事人不得选择不能履行的标的但是该不能履行的情形由对方造成除外

第五百一十七条  债权人二人以上标的可分,按照份额各自享有债权的,为按份债权债务人二人以上标的可分,按照份额各自负担债务的,为按份债务

按份债权人或者按份债务人份额难以确定的,视为份额相同

第五百一十八条  债权人二人以上部分或者全部债权人均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为连带债权债务人二人以上债权人可以请求部分或者全部债务人履行全部债务的,为连带债务

连带债权或者连带债务,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

第五百一十九条  连带债务人之间份额难以确定的,视为份额相同

实际承担债务超过自己份额连带债务人有权超出部分其他连带债务人未履行的份额范围内向其追偿,并相应享有债权人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利益其他连带债务人债权人的抗辩可以向该债务人主张

被追偿连带债务人不能履行应分担份额的,其他连带债务人应当在相应范围内按比例分担

第五百二十条  部分连带债务人履行、抵销债务或者提存标的物的,其他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务在相应范围消灭该债务人可以依据前条规定向其他债务人追偿

部分连带债务人债务被债权人免除的,在该连带债务人应当承担的份额范围其他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务消灭

部分连带债务人债务与债权人的债权同归于一人的,在扣除该债务人应当承担份额债权人其他债务人的债权继续存在

债权人部分连带债务人的给付受领迟延的,其他连带债务人发生效力。

第五百二十一条  连带债权人之间份额难以确定的,视为份额相同

实际受领债权连带债权人,应当按比例向其他连带债权人返还

连带债权参照适用本章连带债务的有关规定。

第五百二十二条  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第三人可以直接请求债务人向其履行债务,第三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第三人可以请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债务人债权人抗辩,可以向第三人主张。

第五百二十三条  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第五百二十四条  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第三人对履行该债务具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有权向债权人代为履行但是,根据债务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只能债务人履行除外

债权人接受第三人履行,其对债务人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但是债务人和第三人另有约定除外

第五百二十五条  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履行请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相应履行请求

第五百二十六条  当事人互负债务先后履行顺序应当先履行债务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履行请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相应履行请求

第五百二十七条  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

(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

(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

(三)丧失商业信誉

(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五百二十八条  当事人依据前条规定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对方提供适当担保的,应当恢复履行。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未恢复履行能力未提供适当担保的,视为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可以请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

第五百二十九条  债权人分立、合并或者变更住所没有通知债务人,致使履行债务发生困难的,债务人可以中止履行或者将标的物提存

第五百三十条  债权人可以拒绝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但是提前履行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

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给债权人增加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第五百三十一条  债权人可以拒绝债务人部分履行债务,但是部分履行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

债务人部分履行债务给债权人增加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第五百三十二条  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不得姓名、名称的变更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承办人的变动不履行合同义务。

第五百三十三条  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五百三十四条  对当事人利用合同实施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行为的,市场监督管理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监督处理。


第五章  合同的保全

第五百三十五条  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债务人自身除外

代位权行使范围债权人到期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相对人对债务人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

第五百三十六条  债权人债权到期债务人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存在诉讼时效期间即将届满或者及时申报破产债权等情形,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债权人可以代位向债务人的相对人请求债务人履行破产管理人申报或者作出其他必要的行为。

第五百三十七条  人民法院认定代位权成立的,债务人的相对人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接受履行后,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相应权利义务终止。债务人对相对人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被采取保全、执行措施,或者债务人破产的,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处理。

第五百三十八条  债务人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第五百三十九条  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高价受让他人财产或者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债务人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第五百四十条  撤销权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第五百四十一条  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

第五百四十二条  债务人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行为撤销的,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第六章  合同的变更和转让

第五百四十三条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

第五百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未变更

第五百四十五条  债权人可以将债权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当事人约定非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当事人约定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五百四十六条  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转让通知不得撤销但是受让人同意除外

第五百四十七条  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是该从权利专属债权人自身除外

受让人取得从权利不因从权利未办理转移登记手续或者未转移占有而受到影响

第五百四十八条  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债务人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

第五百四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务人可以受让人主张抵销

(一)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债务人让与人享有债权,且债务人债权先于转让的债权到期或者同时到期

(二)债务人债权转让的债权是基于同一合同产生

第五百五十条  因债权转让增加履行费用,由让与人负担

第五百五十一条  债务人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催告债权人合理期限内予以同意,债权人未作表示的,视为不同意

第五百五十二条  第三人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

第五百五十三条  债务人转移债务的,新债务人可以主张原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原债务人对债权人享有债权的,新债务人不得向债权人主张抵销

第五百五十四条  债务人转移债务的,新债务人应当承担与主债务有关的从债务,但是该从债务专属原债务人自身除外

第五百五十五条  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

第五百五十六条  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的,适用债权转让债务转移的有关规定。


第七章  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

第五百五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权债务终止

(一)债务已经履行

(二)债务相互抵销

(三)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

(四)债权人免除债务;

(五)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

(六)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

合同解除的,该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终止

第五百五十八条  债权债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旧物回收义务

第五百五十九条  债权债务终止时,债权的从权利同时消灭,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百六十条  债务人对同一债权人负担的数项债务种类相同,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债务人在清偿时指定履行的债务

债务人未作指定的,应当优先履行已经到期的债务;数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履行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最少的债务;均无担保或者担保相等的,优先履行债务人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履行;到期时间相同的,按照债务比例履行。

第五百六十一条  债务人在履行主债务应当支付利息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当按照下列顺序履行

(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

(二)利息

(三)主债务

第五百六十二条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五百六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履行期限届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合理期限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第五百六十四条  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自解除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一年内不行使,或者对方催告合理期限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第五百六十五条  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通知到达对方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

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

第五百六十六条  合同解除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合同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百六十七条  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清理条款的效力

第五百六十八条  当事人互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到期债务抵销;但是,根据债务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不得抵销的除外。

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第五百六十九条  当事人互负债务标的物种类、品质不相同的,经协商一致也可以抵销

第五百七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难以履行债务的,债务人可以将标的物提存

(一)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

(二)债权人下落不明

(三)债权人死亡未确定继承人、遗产管理人,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未确定监护人

(四)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标的物不适于提存或者提存费用过高的,债务人依法可以拍卖或者变卖标的物,提存所得的价款

第五百七十一条  债务人标的物或者将标的物依法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交付提存部门提存成立

提存成立的,视为债务人在其提存范围内已经交付标的物

第五百七十二条  标的物提存,债务人应当及时通知债权人或者债权人的继承人、遗产管理人、监护人、财产代管人

第五百七十三条  标的物提存毁损、灭失风险债权人承担提存期间,标的物的孳息归债权人所有提存费用由债权人负担

第五百七十四条  债权人可以随时领取提存物。但是,债权人债务人负有到期债务的,在债权人未履行债务或者提供担保之前提存部门债务人的要求应当拒绝其领取提存物。

债权人领取提存物的权利,自提存之日五年内不行使消灭,提存物扣除提存费用国家所有但是债权人未履行对债务人的到期债务,或者债权人向提存部门书面表示放弃领取提存物权利的,债务人负担提存费用后有权取回提存物。

第五百七十五条  债权人免除债务人部分或者全部债务的,债权债务部分或者全部终止,但是债务人在合理期限拒绝的除外。

第五百七十六条  债权和债务同归于一人的,债权债务终止,但是损害第三人利益除外


第八章  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八条  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履行期限届满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  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支付

第五百八十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请求履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

(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

(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未请求履行

前款规定的除外情形之一,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但是不影响违约责任承担

第五百八十一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根据债务的性质不得强制履行的,对方可以请求负担由第三人替代履行费用

第五百八十二条  履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请求对方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三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五百八十四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五百八十五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五百八十六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担保定金合同实际交付定金成立

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是,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超过部分不产生定金的效力实际交付的定金数额多于或者少于约定数额的,视为变更约定定金数额

第五百八十七条  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无权请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第五百八十八条  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

定金不足以弥补一方违约造成的损失的,对方可以请求赔偿超过定金数额损失

第五百八十九条  债务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的,债务人可以请求债权人赔偿增加的费用

债权人受领迟延期间,债务人无须支付利息

第五百九十条  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

当事人迟延履行发生不可抗力的,不免除违约责任

第五百九十一条  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扩大的损失请求赔偿

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支出合理费用,由违约方负担

第五百九十二条  当事人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对损失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少相应损失赔偿额

第五百九十三条  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依法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第三人之间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处理。

第五百九十四条  因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技术进出口合同争议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四年。


第二分编  典型合同

第九章  买卖合同

第五百九十五条  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五百九十六条  买卖合同内容一般包括标的物的名称数量质量价款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包装方式检验标准和方法结算方式合同使用的文字及其效力等条款。

第五百九十七条  出卖人未取得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的,买受人可以解除合同请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

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或者限制转让的标的物,依照其规定

第五百九十八条  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

第五百九十九条  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

第六百条  出卖具有知识产权标的物的,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该标的物的知识产权不属于买受人

第六百零一条  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交付标的物。约定交付期限的,出卖人可以在该交付期限内任何时间交付

第六百零二条  当事人没有约定标的物的交付期限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项的规定。

第六百零三条  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地点交付标的物。

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应当将标的物交付第一承运人以运交给买受人;

(二)标的物不需要运输,出卖人和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出卖人应当在该地点交付标的物;不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应当在出卖人订立合同时营业地交付标的物。

第六百零四条  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买受人承担,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六百零五条  买受人的原因致使标的物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的,买受人应当违反约定时承担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

第六百零六条  出卖人出卖交由承运人运输的在途标的物,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毁损、灭失风险合同成立时起由买受人承担

第六百零七条  出卖人按照约定将标的物运送至买受人指定地点交付给承运人,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买受人承担

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六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买受人承担

第六百零八条  出卖人按照约定或者依据本法第六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将标的物置于交付地点,买受人违反约定没有收取的,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违反约定时买受人承担

第六百零九条  出卖人按照约定未交付有关标的物的单证资料的,不影响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的转移

第六百一十条  因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出卖人承担

第六百一十一条  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买受人承担的,不影响出卖人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买受人请求承担违约责任权利

第六百一十二条  出卖人就交付的标的物,负有保证第三人对该标的物不享有任何权利的义务,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百一十三条  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第三人对买卖的标的物享有权利的,出卖人不承担前条规定的义务。

第六百一十四条  买受人确切证据证明第三人对标的物享有权利的,可以中止支付相应价款但是出卖人提供适当担保除外

第六百一十五条  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出卖人提供有关标的物质量说明的,交付的标的物应当符合该说明质量要求

第六百一十六条  当事人对标的物的质量要求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

第六百一十七条  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买受人可以依据本法第五百八十二条至第五百八十四条的规定请求承担违约责任

第六百一十八条  当事人约定减轻或者免除出卖人对标的物瑕疵承担的责任,因出卖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不告知买受人标的物瑕疵的,出卖人无权主张减轻或者免除责任

第六百一十九条  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包装方式交付标的物。对包装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应当按照通用的方式包装;没有通用方式的,应当采取足以保护标的物且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包装方式。

第六百二十条  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限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限的,应当及时检验

第六百二十一条  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限的,买受人应当检验期限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限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合理期限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限内未通知或者自收到标的物之日二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是,对标的物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不适用二年规定

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

第六百二十二条  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限过短,根据标的的性质交易习惯,买受人在检验期限内难以完成全面检验的,该期限仅视为买受人对标的物的外观瑕疵提出异议期限

约定检验期限或者质量保证期短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期限的,应当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期限为准

第六百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检验期限未作约定,买受人签收送货单确认单载明标的物数量、型号、规格的,推定买受人已经数量外观瑕疵进行检验但是有相关证据足以推翻除外

第六百二十四条  出卖人依照买受人的指示向第三人交付标的物出卖人和买受人约定检验标准买受人和第三人约定检验标准不一致的,出卖人和买受人约定的检验标准为准

第六百二十五条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约定,标的物在有效使用年限届满应予回收的,出卖人负有自行或者委托第三人对标的物予以回收义务

第六百二十六条  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第六百二十七条  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支付价款。对支付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出卖人的营业地支付但是约定支付价款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为条件的,在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所在地支付

第六百二十八条  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同时支付

第六百二十九条  出卖人多交标的物的,买受人可以接收或者拒绝接收多交的部分。买受人接收多交部分的,按照约定价格支付价款;买受人拒绝接收多交部分的,应当及时通知出卖人。

第六百三十条  标的物在交付之前产生的孳息,归出卖人所有交付之后产生的孳息,归买受人所有。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六百三十一条  因标的物的主物不符合约定解除合同的,解除合同效力及于从物。因标的物的从物不符合约定解除的,解除效力不及于主物

第六百三十二条  标的物为数物,其中一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可以该物解除。但是,该物与他物分离使标的物价值显受损害的,买受人可以数物解除合同

第六百三十三条  出卖人分批交付标的物的,出卖人对其中一批标的物不交付或者交付不符合约定,致使该批标的物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就该批标的物解除

出卖人不交付其中一批标的物或者交付不符合约定,致使之后其他各批标的物的交付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该批以及之后其他各批标的物解除

买受人如果就其中一批标的物解除该批标的物与其他各批标的物相互依存的,可以已经交付和未交付的各批标的物解除

第六百三十四条  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数额达到全部价款五分之一,经催告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到期价款的,出卖人可以请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

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买受人请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

第六百三十五条  凭样品买卖的当事人应当封存样品,并可以对样品质量予以说明。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应当样品及其说明质量相同

第六百三十六条  凭样品买卖的买受人不知道样品有隐蔽瑕疵的,即使交付的标的物与样品相同,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的质量仍然应当符合同种物通常标准

第六百三十七条  试用买卖的当事人可以约定标的物的试用期限。对试用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出卖人确定

第六百三十八条  试用买卖的买受人试用期内可以购买标的物,可以拒绝购买试用期限届满买受人对是否购买标的物未作表示的,视为购买

试用买卖的买受人在试用期内已经支付部分价款或者对标的物实施出卖、出租、设立担保物权等行为的,视为同意购买

第六百三十九条  试用买卖的当事人对标的物使用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出卖人无权请求买受人支付

第六百四十条  标的物在试用期内毁损、灭失风险出卖人承担

第六百四十一条  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

出卖人对标的物保留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六百四十二条  当事人约定出卖人保留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标的物所有权转移,买受人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出卖人损害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出卖人有权取回标的物

(一)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经催告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

(二)按照约定完成特定条件

(三)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

出卖人可以与买受人协商取回标的物协商不成的,可以参照适用担保物权实现程序

第六百四十三条  出卖人依据前条第一款的规定取回标的物买受人双方约定或者出卖人指定合理回赎期限内,消除出卖人取回标的物的事由的,可以请求回赎标的物

买受人在回赎期限内没有回赎标的物出卖人可以合理价格将标的物出卖第三人出卖所得价款扣除买受人未支付的价款以及必要费用仍有剩余的,应当返还买受人不足部分买受人清偿

第六百四十四条  招标投标买卖的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招标投标程序等,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六百四十五条  拍卖的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拍卖程序等,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六百四十六条  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第六百四十七条  当事人约定易货交易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的,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第十章  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

第六百四十八条  供用电合同是供电人向用电人供电,用电人支付电费的合同。

向社会公众供电的供电人不得拒绝用电人合理的订立合同要求。

第六百四十九条  供用电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供电的方式、质量、时间,用电容量、地址、性质,计量方式,电价、电费的结算方式,供用电设施的维护责任等条款。

第六百五十条  供用电合同的履行地点,按照当事人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供电设施产权分界处履行地点

第六百五十一条  供电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供电质量标准约定安全供电。供电人未按照国家规定的供电质量标准和约定安全供电,造成用电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百五十二条  供电人因供电设施计划检修临时检修依法限电或者用电人违法用电等原因,需要中断供电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事先通知用电人;未事先通知用电人中断供电,造成用电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百五十三条  因自然灾害等原因断电,供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抢修;未及时抢修,造成用电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百五十四条  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当事人的约定及时支付电费。用电人逾期不支付电费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经催告用电人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电费和违约金的,供电人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中止供电

供电人依据前款规定中止供电的,应当事先通知用电人。

第六百五十五条  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当事人的约定安全、节约和计划用电用电人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用电,造成供电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百五十六条  供用水、供用气、供用热力合同,参照适用供用电合同的有关规定。


第十一章  赠与合同

第六百五十七条  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

第六百五十八条  赠与人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销的具有救灾、扶贫、助残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六百五十九条  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或者其他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

第六百六十条  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销的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赠与人不交付赠与财产的,受赠人可以请求交付

依据前款规定应当交付的赠与财产因赠与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毁损、灭失的,赠与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百六十一条  赠与可以附义务

赠与附义务的,受赠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

第六百六十二条  赠与的财产瑕疵的,赠与人不承担责任附义务赠与,赠与的财产有瑕疵的,赠与人附义务的限度承担与出卖人相同责任

赠与人故意不告知瑕疵或者保证无瑕疵造成受赠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百六十三条  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

(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近亲属合法权益

(二)对赠与人扶养义务不履行

(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义务

赠与人的撤销权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一年内行使。

第六百六十四条  因受赠人的违法行为致使赠与人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可以撤销赠与

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的撤销权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六个月内行使。

第六百六十五条  撤销权人撤销赠与的,可以向受赠人请求返还赠与的财产

第六百六十六条  赠与人经济状况显著恶化严重影响生产经营或者家庭生活的,可以不再履行赠与义务


第十二章  借款合同

第六百六十七条  借款合同借款人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六百六十八条  借款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但是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

借款合同内容一般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还款方式等条款。

第六百六十九条  订立借款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贷款人的要求提供与借款有关的业务活动财务状况真实情况

第六百七十条  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计算利息

第六百七十一条  贷款人按照约定日期、数额提供借款造成借款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借款人按照约定日期、数额收取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日期、数额支付利息

第六百七十二条  贷款人按照约定可以检查、监督借款的使用情况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向贷款人定期提供有关财务会计报表或者其他资料

第六百七十三条  借款人按照约定借款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可以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借款或者解除合同

第六百七十四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支付利息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六百七十五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合理期限返还

第六百七十六条  借款人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六百七十七条  借款人提前返还借款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当按照实际借款的期间计算利息

第六百七十八条  借款人可以还款期限届满向贷款人申请展期贷款人同意的,可以展期

第六百七十九条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

第六百八十条  禁止高利放贷,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没有利息

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约定不明确,当事人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当地或者当事人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自然人之间借款的,视为没有利息


第十三章  保证合同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六百八十一条 保证合同是为保障债权的实现,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保证人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合同。

第六百八十二条  保证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的,保证合同无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保证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保证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六百八十三条机关法人不得为保证人,但是经国务院批准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

公益为目的非营利法人非法人组织不得为保证人

第六百八十四条  保证合同内容一般包括被保证的主债权的种类、数额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保证的方式范围和期间等条款。

第六百八十五条  保证合同可以单独订立书面合同也可以主债权债务合同中的保证条款

第三人单方书面形式向债权人作出保证,债权人接收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

第六百八十六条  保证的方式包括一般保证连带责任保证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六百八十七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

一般保证保证人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有权拒绝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债务人下落不明无财产可供执行

(二)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

(三)债权人有证据证明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履行全部债务或者丧失履行债务能力

(四)保证人书面表示放弃本款规定权利

第六百八十八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承担保证责任

第六百八十九条  保证人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

第六百九十条  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协商订立最高额保证的合同,约定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保证

最高额保证除适用本章规定外,参照适用本法第二编最高额抵押权的有关规定。


第二节  保证责任

第六百九十一条  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第六百九十二条  保证期间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

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六个月

债权人与债务人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计算

第六百九十三条  一般保证债权人保证期间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第六百九十四条一般保证的债权人保证期间届满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保证人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消灭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债务诉讼时效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保证期间届满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债务诉讼时效

第六百九十五条  债权人和债务人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协商变更主债权债务合同内容,减轻债务的,保证人仍对变更后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加重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

债权人和债务人变更主债权债务合同的履行期限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不受影响

第六百九十六条  债权人转让全部或者部分债权未通知保证人的,该转让对保证人不发生效力

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禁止债权转让,债权人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转让债权的,保证人对受让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第六百九十七条 债权人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允许债务人转移全部或者部分债务保证人对未经其同意转移的债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但是债权人和保证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人加入债务的,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不受影响

第六百九十八条  一般保证保证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向债权人提供债务人可供执行财产的真实情况债权人放弃或者怠于行使权利致使该财产不能被执行的,保证人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的价值范围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第六百九十九条 同一债务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债权人可以请求任何一个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七百条  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第七百零一条  保证人可以主张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债务人放弃抗辩的,保证人仍有权向债权人主张抗辩

第七百零二条  债务人对债权人享有抵销权或者撤销权的,保证人可以相应范围内拒绝承担保证责任


第十四章  租赁合同

第七百零三条  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七百零四条  租赁合同内容一般包括租赁物的名称、数量、用途、租赁期限、租金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租赁物维修等条款。

第七百零五条  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超过二十年的,超过部分无效

租赁期限届满,当事人可以续订租赁合同;但是,约定的租赁期限自续订之日不得超过二十年

第七百零六条  当事人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办理租赁合同登记备案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

第七百零七条  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无法确定租赁期限的,视为不定期租赁

第七百零八条  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限内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

第七百零九条  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方法使用租赁物。对租赁物的使用方法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租赁物的性质使用

第七百一十条  承租人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根据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受到损耗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百一十一条  承租人未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未根据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受到损失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请求赔偿损失

第七百一十二条出租人应当履行租赁物的维修义务,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七百一十三条  承租人在租赁物需要维修时可以请求出租人合理期限内维修出租人未履行维修义务的,承租人可以自行维修维修费用出租人负担因维修租赁物影响承租人使用的,应当相应减少租金或者延长租期

因承租人的过错致使租赁物需要维修的,出租人不承担前款规定的维修义务

第七百一十四条  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百一十五条  承租人出租人同意可以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

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的,出租人可以请求承租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

第七百一十六条  承租人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承租人转租的,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第三人造成租赁物损失的,承租人应当赔偿损失

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七百一十七条  承租人出租人同意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转租期限超过承租人剩余租赁期限的,超过部分约定出租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出租人与承租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七百一十八条  出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承租人转租,但是六个月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出租人同意转租

第七百一十九条  承租人拖欠租金的,次承租人可以承租人支付其欠付的租金和违约金但是转租合同对出租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除外

次承租人代为支付的租金和违约金,可以充抵次承租人应当向承租人支付的租金;超出其应付的租金数额的,可以向承租人追偿

第七百二十条  在租赁期限内因占有、使用租赁物获得的收益,归承租人所有,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七百二十一条  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租金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限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支付剩余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

第七百二十二条  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请求承租人合理期限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七百二十三条  因第三人主张权利致使承租人不能对租赁物使用、收益的,承租人可以请求减少租金或者不支付租金

第三人主张权利的承租人应当及时通知出租人

第七百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非因承租人原因致使租赁物无法使用的,承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租赁物被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机关依法查封、扣押

(二)租赁物权属有争议

(三)租赁物具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关于使用条件强制性规定情形。

第七百二十五条  租赁物承租人按照租赁合同占有期限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效力

第七百二十六条  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合理期限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但是,房屋按份共有人行使优先购买权或者出租人将房屋出卖给近亲属除外

出租人履行通知义务后,承租人十五日确表示购买的,视为承租人放弃优先购买权

第七百二十七条  出租人委托拍卖人拍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拍卖五日通知承租人。承租人未参加拍卖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第七百二十八条  出租人未通知承租人或者有其他妨害承租人行使优先购买权情形的,承租人可以请求出租人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出租人与第三人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不受影响

第七百二十九条 因不可归责于承租人事由致使租赁物部分或者全部毁损、灭失的,承租人可以请求减少租金或者不支付租金;因租赁物部分或者全部毁损、灭失,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承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七百三十条  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第七百三十一条  租赁物危及承租人的安全或者健康的,即使承租人订立合同时明知该租赁物质量不合格,承租人仍然可以随时解除合同

第七百三十二条  承租人在房屋租赁期限内死亡的,与其生前共同居住的人或者共同经营人可以按照原租赁合同租赁该房屋

第七百三十三条  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根据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

第七百三十四条  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是租赁期限不定期

租赁期限届满,房屋承租人享有同等条件优先承租的权利


第十五章  融资租赁合同

第七百三十五条 融资租赁合同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出卖人租赁物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七百三十六条  融资租赁合同内容一般包括租赁物的名称、数量、规格、技术性能、检验方法,租赁期限,租金构成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币种,租赁期限届满租赁物的归属等条款。

融资租赁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七百三十七条  当事人以虚构租赁物方式订立的融资租赁合同无效

第七百三十八条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于租赁物的经营使用应当取得行政许可的,出租人未取得行政许可不影响融资租赁合同的效力

第七百三十九条  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订立的买卖合同,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向承租人交付标的物,承租人享有受领标的物有关的买受人的权利

第七百四十条  出卖人违反向承租人交付标的物的义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租人可以拒绝受领出卖人向其交付的标的物

(一)标的物严重不符合约定

(二)按照约定交付标的物承租人或者出租人催告在合理期限内仍未交付

承租人拒绝受领标的物的,应当及时通知出租人

第七百四十一条  出租人、出卖人、承租人可以约定出卖人不履行买卖合同义务的,由承租人行使索赔的权利。承租人行使索赔权利的,出租人应当协助

第七百四十二条  承租人出卖人行使索赔权利不影响其履行支付租金义务但是承租人依赖出租人的技能确定租赁物或者出租人干预选择租赁物的,承租人可以请求减免相应租金

第七百四十三条 出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承租人对出卖人行使索赔权利失败的,承租人有权请求出租人承担相应的责任

(一)明知租赁物有质量瑕疵不告知承租人

(二)承租人行使索赔权利时,及时提供必要协助

出租人怠于行使只能由其对出卖人行使索赔权利造成承租人损失的,承租人有权请求出租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百四十四条  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选择订立的买卖合同未经承租人同意出租人不得变更与承租人有关合同内容

第七百四十五条  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七百四十六条  融资租赁合同的租金,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当根据购买租赁物的大部分或者全部成本以及出租人的合理利润确定。

第七百四十七条  租赁物不符合约定或者不符合使用目的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但是,承租人依赖出租人的技能确定租赁物或者出租人干预选择租赁物除外

第七百四十八条  出租人应当保证承租人对租赁物占有使用

出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租人有权请求其赔偿损失

(一)无正当理由收回租赁物

(二)无正当理由妨碍、干扰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使用

(三)因出租人的原因致使第三人租赁物主张权利

(四)不当影响承租人对租赁物占有使用的其他情形。

第七百四十九条  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造成第三人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失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

第七百五十条  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使用租赁物

承租人应当履行占有租赁物期间维修义务

第七百五十一条  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出租人有权请求承租人继续支付租金,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七百五十二条  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请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

第七百五十三条  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将租赁物转让、抵押、质押、投资入股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的,出租人可以解除融资租赁合同

第七百五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租人或者承租人可以解除融资租赁合同

(一)出租人与出卖人订立的买卖合同解除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未能重新订立买卖合同

(二)租赁物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毁损灭失不能修复或者确定替代物

(三)因出卖人的原因致使融资租赁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

第七百五十五条  融资租赁合同买卖合同解除、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出卖人、租赁物系由承租人选择的,出租人有权请求承租人赔偿相应损失但是,因出租人原因致使买卖合同解除、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除外

出租人的损失已经在买卖合同解除、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时获得赔偿的,承租人不再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第七百五十六条  融资租赁合同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后意外毁损、灭失等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解除的,出租人可以请求承租人按照租赁物折旧情况给予补偿

第七百五十七条 出租人和承租人可以约定租赁期限届满租赁物归属对租赁物的归属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租赁物的所有权出租人

第七百五十八条  当事人约定租赁期限届满租赁物承租人所有承租人已经支付大部分租金,但是无力支付剩余租金出租人因此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收回的租赁物的价值超过承租人欠付的租金以及其他费用的,承租人可以请求相应返还

当事人约定租赁期限届满租赁物出租人所有,因租赁物毁损、灭失或者附合混合于他物致使承租人不能返还的,出租人有权请求承租人给予合理补偿

第七百五十九条  当事人约定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仅需向出租人支付象征性价款的,视为约定的租金义务履行完毕后租赁物的所有权承租人

第七百六十条 融资租赁合同无效,当事人就该情形下租赁物的归属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租赁物应当返还出租人但是承租人原因致使合同无效出租人不请求返还或者返还后会显著降低租赁物效用的,租赁物所有权承租人,由承租人给予出租人合理补偿


第十六章  保理合同

第七百六十一条  保理合同应收账款债权人现有的或者将有应收账款转让保理人,保理人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等服务的合同。

第七百六十二条  保理合同内容一般包括业务类型、服务范围、服务期限、基础交易合同情况、应收账款信息、保理融资款或者服务报酬及其支付方式等条款。

保理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七百六十三条  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虚构应收账款作为转让标的,与保理人订立保理合同的,应收账款债务人不得以应收账款不存在为由对抗保理人但是保理人明知虚构除外

第七百六十四条  保理人向应收账款债务人发出应收账款转让通知的,应当表明保理人身份附有必要凭证

第七百六十五条  应收账款债务人接到应收账款转让通知,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无正当理由协商变更或者终止基础交易合同保理人产生不利影响的,保理人不发生效力

第七百六十六条  当事人约定追索权保理的,保理人可以应收账款债权人主张返还保理融资款本息或者回购应收账款债权可以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保理人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在扣除保理融资款本息和相关费用有剩余的,剩余部分应当返还给应收账款债权人

第七百六十七条  当事人约定追索权保理的,保理人应当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保理人取得超过保理融资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的部分无需向应收账款债权人返还。

第七百六十八条  应收账款债权人就同一应收账款订立多个保理合同,致使多个保理人主张权利的,已经登记的先于未登记取得应收账款;均已经登记的,按照登记时间的先后顺序取得应收账款均未登记的,由最先到达应收账款债务人的转让通知中载明的保理人取得应收账款既未登记也未通知的,按照保理融资款或者服务报酬的比例取得应收账款

第七百六十九条  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编第六章债权转让的有关规定。


第十七章  承揽合同

第七百七十条  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七百七十一条  承揽合同内容一般包括承揽的标的、数量、质量、报酬,承揽方式,材料的提供,履行期限,验收标准和方法等条款。

第七百七十二条  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承揽人将其承揽的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应当就该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定作人负责未经定作人同意的,定作人也可以解除合同

第七百七十三条  承揽人可以将其承揽的辅助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承揽人将其承揽的辅助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应当就该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定作人负责

第七百七十四条  承揽人提供材料的,应当按照约定选用材料,并接受定作人检验。

第七百七十五条  定作人提供材料的,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材料。承揽人对定作人提供的材料应当及时检验,发现不符合约定时,应当及时通知定作人更换、补齐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承揽人不得擅自更换定作人提供的材料不得更换不需要修理零部件

第七百七十六条  承揽人发现定作人提供的图纸或者技术要求不合理的,应当及时通知定作人。因定作人怠于答复等原因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七百七十七条  定作人中途变更承揽工作的要求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七百七十八条  承揽工作需要定作人协助的,定作人协助义务。定作人不履行协助义务致使承揽工作不能完成的,承揽人可以催告定作人在合理期限内履行义务并可以顺延履行期限;定作人逾期不履行的,承揽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七百七十九条  承揽人在工作期间,应当接受定作人必要监督检验。定作人不得因监督检验妨碍承揽人正常工作

第七百八十条  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

第七百八十一条  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合理选择请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七百八十二条  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第七百八十三条  定作人向承揽人支付报酬或者材料费等价款的,承揽人对完成的工作成果享有留置权或者有权拒绝交付,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七百八十四条  承揽人应当妥善保管定作人提供的材料以及完成的工作成果,因保管不善造成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百八十五条  承揽人应当按照定作人的要求保守秘密未经定作人许可不得留存复制品或者技术资料

第七百八十六条  共同承揽人对定作人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七百八十七条  定作人承揽人完成工作可以随时解除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十八章  建设工程合同

第七百八十八条  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七百八十九条  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七百九十条  建设工程的招标投标活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公开、公平、公正进行。

第七百九十一条  发包人可以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支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数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第七百九十二条  国家重大建设工程合同,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和国家批准的投资计划、可行性研究报告等文件订立。

第七百九十三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

(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

(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

发包人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损失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七百九十四条  勘察、设计合同内容一般包括提交有关基础资料和概预算等文件的期限、质量要求、费用以及其他协作条件等条款。

第七百九十五条  施工合同内容一般包括工程范围、建设工期、中间交工工程的开工和竣工时间、工程质量、工程造价、技术资料交付时间、材料和设备供应责任、拨款和结算、竣工验收、质量保修范围和质量保证期、相互协作等条款。

第七百九十六条  建设工程实行监理的,发包人应当监理人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委托监理合同。发包人与监理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法律责任,应当依照本编委托合同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七百九十七条  发包人不妨碍承包人正常作业的情况下,可以随时作业进度、质量进行检查

第七百九十八条  隐蔽工程隐蔽以前承包人应当通知发包人检查。发包人没有及时检查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并有权请求赔偿停工、窝工损失

第七百九十九条  建设工程竣工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八百条 勘察、设计质量不符合要求或者按照期限提交勘察、设计文件拖延工期造成发包人损失的,勘察人、设计人应当继续完善勘察、设计,减收或者免收勘察、设计费赔偿损失

第八百零一条  施工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发包人有权请求施工人合理期限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经过修理或者返工、改建后,造成逾期交付的,施工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八百零二条  承包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合理使用期限造成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的,承包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百零三条  发包人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原材料、设备、场地、资金、技术资料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有权请求赔偿停工、窝工损失

第八百零四条发包人的原因致使工程中途停建、缓建的,发包人应当采取措施弥补或者减少损失赔偿承包人因此造成的停工、窝工、倒运、机械设备调迁、材料和构件积压等损失实际费用

第八百零五条  发包人变更计划提供的资料不准确,或者未按照期限提供必需的勘察、设计工作条件造成勘察、设计的返工停工或者修改设计,发包人应当按照勘察人、设计人实际消耗的工作量增付费用

第八百零六条  承包人将建设工程转包、违法分包的,发包人可以解除合同

发包人提供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或者不履行协助义务致使承包人无法施工,经催告合理期限仍未履行相应义务的,承包人可以解除合同

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工程价款;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参照本法第七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第八百零七条  发包人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合理期限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第八百零八条  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承揽合同的有关规定。


第十九章  运输合同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八百零九条  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

第八百一十条  从事公共运输承运人不得拒绝旅客、托运人通常合理运输要求

第八百一十一条  承运人应当约定期限或者合理期限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约定地点

第八百一十二条  承运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或者通常运输路线将旅客、货物运输到约定地点。

第八百一十三条  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应当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承运人未按照约定路线或者通常路线运输增加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可以拒绝支付增加部分的票款或者运输费用。


第二节  客运合同

第八百一十四条  客运合同自承运人向旅客出具客票时成立,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

第八百一十五条  旅客应当按照有效客票记载时间班次座位号乘坐。旅客无票乘坐超程乘坐越级乘坐或者不符合减价条件的优惠客票乘坐的,应当补交票款承运人可以按照规定加收票款;旅客不支付票款的,承运人可以拒绝运输

实名制客运合同的旅客丢失客票的,可以请求承运人挂失补办承运人不得收取票款其他不合理费用

第八百一十六条  旅客因自己的原因不能按照客票记载的时间乘坐的,应当约定的期限办理退票或者变更手续逾期办理的,承运人可以不退票款,并不再承担运输义务

第八百一十七条  旅客随身携带行李应当符合约定限量品类要求;超过限量或者违反品类要求携带行李的,应当办理托运手续

第八百一十八条  旅客不得随身携带或者在行李中夹带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以及可能危及运输工具上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危险物品或者违禁物品

旅客违反前款规定的,承运人可以危险物品或者违禁物品卸下销毁或者送交有关部门。旅客坚持携带或者夹带危险物品或者违禁物品的,承运人应当拒绝运输

第八百一十九条  承运人应当严格履行安全运输义务及时告知旅客安全运输应当注意的事项。旅客对承运人安全运输所作的合理安排应当积极协助配合

第八百二十条  承运人应当按照有效客票记载时间班次座位号运输旅客。承运人迟延运输或者有其他不能正常运输情形的,应当及时告知提醒旅客,采取必要安置措施根据旅客的要求安排改乘其他班次或者退票;由此造成旅客损失的,承运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不可归责于承运人除外

第八百二十一条  承运人擅自降低服务标准的,应当根据旅客的请求退票或者减收票款提高服务标准的,不得加收票款

第八百二十二条  承运人在运输过程中应当尽力救助患有急病分娩遇险的旅客。

第八百二十三条  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赔偿责任但是伤亡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除外

前款规定适用于按照规定免票、持优待票或者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

第八百二十四条  在运输过程中旅客随身携带物品毁损、灭失承运人过错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旅客托运行李毁损、灭失的,适用货物运输的有关规定。


第三节  货运合同

第八百二十五条  托运人办理货物运输,应当向承运人准确表明收货人的姓名、名称或者凭指示的收货人货物的名称、性质、重量、数量,收货地点等有关货物运输的必要情况。

托运人申报不实或者遗漏重要情况造成承运人损失的,托运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百二十六条  货物运输需要办理审批检验手续的,托运人应当将办理完有关手续文件提交承运人。

第八百二十七条  托运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方式包装货物。对包装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托运人违反前款规定的,承运人可以拒绝运输

第八百二十八条  托运人托运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危险物品运输的规定危险物品妥善包装做出危险物品标志标签并将关危险物品的名称性质防范措施书面材料提交承运人。

托运人违反前款规定的,承运人可以拒绝运输也可以采取相应措施以避免损失的发生,因此产生的费用托运人负担

第八百二十九条  承运人将货物交付收货人之前托运人可以要求承运人中止运输返还货物变更到达地或者将货物交给其他收货人,但是应当赔偿承运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第八百三十条  货物运输到达后,承运人知道收货人的,应当及时通知收货人,收货人应当及时提货收货人逾期提货的,应当向承运人支付保管费费用

第八百三十一条  收货人提货时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检验货物。检验货物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应当合理期限检验货物。收货人在约定的期限或者合理期限内对货物的数量、毁损未提出异议的,视为承运人已经按照运输单证的记载交付初步证据

第八百三十二条  承运人运输过程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过错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百三十三条  货物毁损、灭失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市场价格计算。法律、行政法规赔偿额的计算方法赔偿限额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八百三十四条  两个以上承运人以同一运输方式联运的,与托运人订立合同承运人应当全程运输承担责任;损失发生在某一运输区段的,与托运人订立合同承运人该区段承运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八百三十五条  货物运输过程不可抗力灭失未收取运费承运人不得请求支付运费已经收取运费的,托运人可以请求返还。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八百三十六条  托运人或者收货人不支付运费保管费或者其他费用的,承运人相应运输货物享有留置权,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八百三十七条  收货人不明或者收货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货物的,承运人依法可以提存货物


第四节  多式联运合同

第八百三十八条  多式联运经营人负责履行或者组织履行多式联运合同,全程运输享有承运人权利承担承运人义务

第八百三十九条  多式联运经营人可以与参加多式联运的各区段承运人就多式联运合同的各区段运输约定相互之间的责任;但是,该约定不影响多式联运经营人全程运输承担的义务

第八百四十条  多式联运经营人收到托运人交付的货物时应当签发多式联运单据。按照托运人的要求,多式联运单据可以可转让单据也可以不可转让单据

第八百四十一条  因托运人托运货物时的过错多式联运经营人损失的,即使托运人已经转让多式联运单据托运人仍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百四十二条  货物的毁损、灭失发生于多式联运的某一运输区段的,多式联运经营人赔偿责任责任限额适用调整该区段运输方式的有关法律规定;货物毁损、灭失发生运输区段不能确定的,依照本章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章  技术合同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八百四十三条  技术合同是当事人就技术开发转让许可咨询或者服务订立的确立相互之间权利和义务的合同。

第八百四十四条  订立技术合同,应当有利于知识产权的保护和科学技术的进步,促进科学技术成果的研发、转化、应用和推广。

第八百四十五条  技术合同内容一般包括项目的名称,标的的内容、范围和要求,履行的计划、地点和方式,技术信息和资料的保密,技术成果的归属和收益的分配办法,验收标准和方法,名词和术语的解释等条款。

与履行合同有关的技术背景资料、可行性论证和技术评价报告、项目任务书和计划书、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原始设计和工艺文件,以及其他技术文档,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可以作为合同的组成部分。

技术合同涉及专利的,应当注明发明创造的名称、专利申请人和专利权人、申请日期、申请号、专利号以及专利权的有效期限

第八百四十六条  技术合同价款报酬或者使用费支付方式当事人约定,可以采取一次总算、一次总付或者一次总算、分期支付,也可以采取提成支付或者提成支付附加预付入门费的方式。

约定提成支付的,可以按照产品价格、实施专利和使用技术秘密后新增的产值利润或者产品销售额一定比例提成,也可以按照约定的其他方式计算。提成支付的比例可以采取固定比例逐年递增比例或者逐年递减比例

约定提成支付的,当事人可以约定查阅有关会计账目办法

第八百四十七条  职务技术成果使用权、转让权属于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可以就该项职务技术成果订立技术合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订立技术合同转让职务技术成果时,职务技术成果的完成人享有同等条件优先受让权利

职务技术成果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工作任务,或者主要利用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完成的技术成果。

第八百四十八条  非职务技术成果使用权、转让权属于完成技术成果的个人,完成技术成果的个人可以就该项非职务技术成果订立技术合同。

第八百四十九条  完成技术成果的个人享有在有关技术成果文件上写明自己是技术成果完成者的权利和取得荣誉证书奖励权利

第八百五十条  非法垄断技术或者侵害他人技术成果技术合同无效


第二节  技术开发合同

第八百五十一条  技术开发合同是当事人之间就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新品种或者新材料及其系统的研究开发所订立的合同。

技术开发合同包括委托开发合同合作开发合同

技术开发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当事人之间具有实用价值科技成果实施转化订立的合同,参照适用技术开发合同的有关规定

第八百五十二条  委托开发合同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研究开发经费和报酬提供技术资料提出研究开发要求完成协作事项接受研究开发成果

第八百五十三条  委托开发合同的研究开发人应当按照约定制定和实施研究开发计划合理使用研究开发经费按期完成研究开发工作交付研究开发成果提供有关的技术资料必要的技术指导帮助委托人掌握研究开发成果

第八百五十四条  委托开发合同的当事人违反约定造成研究开发工作停滞延误或者失败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八百五十五条  合作开发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进行投资,包括以技术进行投资,分工参与研究开发工作协作配合研究开发工作

第八百五十六条  合作开发合同的当事人违反约定造成研究开发工作停滞延误或者失败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八百五十七条  作为技术开发合同标的的技术已经他人公开致使技术开发合同的履行没有意义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八百五十八条  技术开发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出现无法克服的技术困难致使研究开发失败或者部分失败的,该风险由当事人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风险由当事人合理分担

当事人一方发现前款规定的可能致使研究开发失败或者部分失败情形时,应当及时通知另一方并采取适当措施减少损失没有及时通知并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应当就扩大的损失承担责任

第八百五十九条  委托开发完成的发明创造,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研究开发人。研究开发人取得专利权的,委托人可以依法实施该专利

研究开发人转让专利申请权的,委托人享有同等条件优先受让权利

第八百六十条  合作开发完成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合作开发的当事人共有;当事人一方转让共有的专利申请权的,其他各方享有同等条件优先受让权利。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合作开发的当事人一方声明放弃其共有的专利申请权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可以由另一方单独申请或者由其他各方共同申请。申请人取得专利权的,放弃专利申请权的一方可以免费实施该专利

合作开发的当事人一方不同意申请专利的,另一方或者其他各方不得申请专利

第八百六十一条  委托开发或者合作开发完成的技术秘密成果使用权、转让权以及收益的分配办法当事人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在没有相同技术方案被授予专利权前,当事人均有使用转让权利。但是,委托开发研究开发人不得向委托人交付研究开发成果之前研究开发成果转让给第三人


第三节  技术转让合同和技术许可合同

第八百六十二条  技术转让合同是合法拥有技术的权利人,将现有特定的专利、专利申请、技术秘密的相关权利让与他人所订立的合同。

技术许可合同是合法拥有技术的权利人,将现有特定的专利、技术秘密的相关权利许可他人实施、使用所订立的合同。

技术转让合同和技术许可合同中关于提供实施技术的专用设备、原材料或者提供有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的约定,属于合同的组成部分

第八百六十三条  技术转让合同包括专利权转让专利申请权转让技术秘密转让等合同。

技术许可合同包括专利实施许可技术秘密使用许可等合同。

技术转让合同和技术许可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八百六十四条  技术转让合同和技术许可合同可以约定实施专利或者使用技术秘密的范围,但是不得限制技术竞争技术发展

第八百六十五条  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仅在专利权的存续期限有效。专利权有效期限届满或者专利权宣告无效的,专利权人不得就该专利与他人订立专利实施许可合同

第八百六十六条  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许可人应当按照约定许可被许可人实施专利,交付实施专利有关的技术资料,提供必要的技术指导。

第八百六十七条  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应当按照约定实施专利,不得许可约定以外的第三人实施该专利,并按照约定支付使用费。

第八百六十八条  技术秘密转让合同的让与人和技术秘密使用许可合同的许可人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技术资料,进行技术指导,保证技术的实用性、可靠性,承担保密义务

前款规定的保密义务不限制许可人申请专利,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八百六十九条  技术秘密转让合同的受让人和技术秘密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应当按照约定使用技术,支付转让费、使用费,承担保密义务

第八百七十条  技术转让合同的让与人和技术许可合同的许可人应当保证自己是所提供的技术的合法拥有者,并保证所提供的技术完整、无误、有效,能够达到约定的目标

第八百七十一条  技术转让合同的受让人和技术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应当按照约定范围期限,对让与人、许可人提供的技术中尚未公开秘密部分承担保密义务

第八百七十二条  许可人未按照约定许可技术的,应当返还部分或者全部使用费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实施专利或者使用技术秘密超越约定的范围的,违反约定擅自许可第三人实施该项专利或者使用该项技术秘密的,应当停止违约行为承担违约责任;违反约定的保密义务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让与人承担违约责任,参照适用前款规定。

第八百七十三条  被许可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使用费的,应当补交使用费并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不补交使用费或者支付违约金的,应当停止实施专利或者使用技术秘密,交还技术资料,承担违约责任;实施专利或者使用技术秘密超越约定的范围的,未经许可人同意擅自许可第三人实施该专利或者使用该技术秘密的,应当停止违约行为承担违约责任;违反约定的保密义务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受让人承担违约责任,参照适用前款规定。

第八百七十四条  受让人或者被许可人按照约定实施专利、使用技术秘密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由让与人或者许可人承担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八百七十五条  当事人可以按照互利的原则,在合同中约定实施专利、使用技术秘密后续改进的技术成果的分享办法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一方后续改进的技术成果,其他各方无权分享

第八百七十六条  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植物新品种权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等其他知识产权的转让许可参照适用本节的有关规定。

第八百七十七条  法律、行政法规技术进出口合同或者专利、专利申请合同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节  技术咨询合同和技术服务合同

第八百七十八条  技术咨询合同是当事人一方以技术知识为对方就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等所订立的合同。

技术服务合同是当事人一方以技术知识为对方解决特定技术问题所订立的合同,不包括承揽合同和建设工程合同。

第八百七十九条  技术咨询合同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阐明咨询的问题提供技术背景材料及有关技术资料接受受托人的工作成果支付报酬

第八百八十条  技术咨询合同的受托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完成咨询报告或者解答问题提出的咨询报告应当达到约定的要求

第八百八十一条  技术咨询合同的委托人未按照约定提供必要的资料,影响工作进度和质量,不接受或者逾期接受工作成果的,支付的报酬不得追回未支付的报酬应当支付

技术咨询合同的受托人未按期提出咨询报告或者提出的咨询报告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减收或者免收报酬违约责任。

技术咨询合同的委托人按照受托人符合约定要求的咨询报告和意见作出决策造成损失,由委托人承担,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八百八十二条  技术服务合同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提供工作条件完成配合事项接受工作成果支付报酬

第八百八十三条  技术服务合同的受托人应当按照约定完成服务项目解决技术问题保证工作质量,并传授解决技术问题的知识

第八百八十四条  技术服务合同的委托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影响工作进度和质量,不接受或者逾期接受工作成果的,支付的报酬不得追回未支付的报酬应当支付

技术服务合同的受托人未按照约定完成服务工作的,应当承担免收报酬违约责任

第八百八十五条  技术咨询合同、技术服务合同履行过程中,受托人利用委托人提供的技术资料和工作条件完成新的技术成果,属于受托人委托人利用受托人的工作成果完成新的技术成果属于委托人。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第八百八十六条  技术咨询合同和技术服务合同对受托人正常开展工作所需费用的负担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受托人负担

第八百八十七条  法律、行政法规技术中介合同技术培训合同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一章  保管合同

第八百八十八条 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

寄存人到保管人处从事购物、就餐、住宿等活动,将物品存放在指定场所的,视为保管,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

第八百八十九条  寄存人应当按照约定向保管人支付保管费。

当事人保管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无偿保管

第八百九十条  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八百九十一条  寄存人向保管人交付保管物的,保管人应当出具保管凭证,但是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

第八百九十二条  保管人应当妥善保管保管物。

当事人可以约定保管场所或者方法。除紧急情况或者为维护寄存人利益外,不得擅自改变保管场所或者方法。

第八百九十三条  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有瑕疵或者根据保管物的性质需要采取特殊保管措施的,寄存人应当将有关情况告知保管人。寄存人未告知,致使保管物受损失的,保管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管人因此受损失的,除保管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未采取补救措施外,寄存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百九十四条  保管人不得将保管物转交第三人保管,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管人违反前款规定,将保管物转交第三人保管,造成保管物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百九十五条  保管人不得使用或者许可第三人使用保管物,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八百九十六条  第三人对保管物主张权利的,除依法对保管物采取保全或者执行措施外,保管人应当履行向寄存人返还保管物的义务。

第三人对保管人提起诉讼或者对保管物申请扣押的,保管人应当及时通知寄存人。

第八百九十七条  保管期内,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无偿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百九十八条  寄存人寄存货币、有价证券或者其他贵重物品的,应当向保管人声明,由保管人验收或者封存;寄存人未声明的,该物品毁损、灭失后,保管人可以按照一般物品予以赔偿。

第八百九十九条  寄存人可以随时领取保管物。

当事人保管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管人可以随时请求寄存人领取保管物;约定保管期限的,保管人无特别事由,不得请求寄存人提前领取保管物。

第九百条  保管期限届满或者寄存人提前领取保管物的,保管人应当将原物及其孳息归还寄存人。

第九百零一条  保管人保管货币的,可以返还相同种类、数量的货币;保管其他可替代物的,可以按照约定返还相同种类、品质、数量的物品。

第九百零二条  有偿的保管合同,寄存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向保管人支付保管费。

当事人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应当在领取保管物的同时支付。

第九百零三条  寄存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保管费或者其他费用的,保管人对保管物享有留置权,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二章  仓储合同

第九百零四条  仓储合同是保管人储存存货人交付的仓储物,存货人支付仓储费的合同。

第九百零五条  仓储合同自保管人和存货人意思表示一致时成立

第九百零六条  储存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危险物品或者易变质物品的,存货人应当说明该物品的性质,提供有关资料。

存货人违反前款规定的,保管人可以拒收仓储物,也可以采取相应措施以避免损失的发生,因此产生的费用由存货人负担。

保管人储存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应当具备相应的保管条件

第九百零七条  保管人应当按照约定对入库仓储物进行验收。保管人验收时发现入库仓储物与约定不符合的,应当及时通知存货人。保管人验收后,发生仓储物的品种、数量、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保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百零八条  存货人交付仓储物的,保管人应当出具仓单、入库单等凭证。

第九百零九条  保管人应当在仓单上签名或者盖章。仓单包括下列事项

(一)存货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

(二)仓储物的品种、数量、质量、包装及其件数和标记;

(三)仓储物的损耗标准;

(四)储存场所;

(五)储存期限;

(六)仓储费;

(七)仓储物已经办理保险的,其保险金额、期间以及保险人的名称;

(八)填发人、填发地和填发日期。

第九百一十条  仓单是提取仓储物的凭证。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在仓单上背书并经保管人签名或者盖章的,可以转让提取仓储物的权利

第九百一十一条  保管人根据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的要求,应当同意其检查仓储物或者提取样品

第九百一十二条  保管人发现入库仓储物有变质或者其他损坏的,应当及时通知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

第九百一十三条  保管人发现入库仓储物有变质或者其他损坏,危及其他仓储物的安全和正常保管的,应当催告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作出必要的处置。因情况紧急,保管人可以作出必要的处置;但是,事后应当将该情况及时通知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

第九百一十四条  当事人储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可以随时提取仓储物,保管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提取仓储物,但是应当给予必要的准备时间

第九百一十五条  储存期限届满,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应当凭仓单、入库单等提取仓储物。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逾期提取的,应当加收仓储费提前提取的,减收仓储费

第九百一十六条  储存期限届满,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不提取仓储物的,保管人可以催告其在合理期限内提取;逾期不提取的,保管人可以提存仓储物。

第九百一十七条  储存期内,因保管不善造成仓储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仓储物本身的自然性质包装不符合约定或者超过有效储存期造成仓储物变质、损坏的,保管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百一十八条  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保管合同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三章  委托合同

第九百一十九条  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

第九百二十条  委托人可以特别委托受托人处理一项或者数项事务,也可以概括委托受托人处理一切事务。

第九百二十一条  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并支付利息

第九百二十二条  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需要变更委托人指示的,应当经委托人同意;因情况紧急难以和委托人取得联系的,受托人应当妥善处理委托事务,但是事后应当将该情况及时报告委托人。

第九百二十三条  受托人应当亲自处理委托事务。经委托人同意,受托人可以转委托。转委托经同意或者追认的,委托人可以就委托事务直接指示转委托的第三人,受托人仅就第三人的选任其对第三人的指示承担责任。转委托未经同意或者追认的,受托人应当对转委托的第三人的行为承担责任;但是,在紧急情况下受托人为了维护委托人的利益需要转委托第三人的除外。

第九百二十四条  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要求,报告委托事务的处理情况。委托合同终止时,受托人应当报告委托事务的结果。

第九百二十五条  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是,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

第九百二十六条  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是,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

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是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

委托人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的,第三人可以向委托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第三人选定委托人作为其相对人的,委托人可以向第三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以及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抗辩

第九百二十七条  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

第九百二十八条  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向其支付报酬。

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第九百二十九条  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造成委托人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请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委托人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请求赔偿损失

受托人超越权限造成委托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九百三十条  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时,因不可归责于自己的事由受到损失的,可以向委托人请求赔偿损失

第九百三十一条  委托人经受托人同意,可以在受托人之外委托第三人处理委托事务。因此造成受托人损失的,受托人可以向委托人请求赔偿损失

第九百三十二条  两个以上的受托人共同处理委托事务的,对委托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九百三十三条  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造成对方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外,无偿委托合同的解除方应当赔偿因解除时间不当造成的直接损失有偿委托合同的解除方应当赔偿对方的直接损失和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

第九百三十四条  委托人死亡、终止或者受托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终止的,委托合同终止;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根据委托事务的性质不宜终止的除外。

第九百三十五条  因委托人死亡或者被宣告破产、解散,致使委托合同终止将损害委托人利益的,在委托人的继承人、遗产管理人或者清算人承受委托事务之前,受托人应当继续处理委托事务。

第九百三十六条  因受托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被宣告破产、解散,致使委托合同终止的,受托人的继承人、遗产管理人、法定代理人或者清算人应当及时通知委托人。因委托合同终止将损害委托人利益的,在委托人作出善后处理之前,受托人的继承人、遗产管理人、法定代理人或者清算人应当采取必要措施


第二十四章  物业服务合同

第九百三十七条  物业服务合同是物业服务人在物业服务区域内,为业主提供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养护、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管理维护等物业服务,业主支付物业费的合同。

物业服务人包括物业服务企业和其他管理人。

第九百三十八条  物业服务合同内容一般包括服务事项、服务质量、服务费用的标准和收取办法、维修资金的使用、服务用房的管理和使用、服务期限、服务交接等条款。

物业服务人公开作出有利于业主的服务承诺为物业服务合同的组成部分

物业服务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九百三十九条  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人订立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人订立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九百四十条  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人订立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服务期限届满前,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与新物业服务人订立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

第九百四十一条  物业服务人将物业服务区域内的部分专项服务事项委托给专业性服务组织或者其他第三人的,应当就该部分专项服务事项向业主负责。

物业服务人不得将其应当提供的全部物业服务转委托给第三人,或者将全部物业服务支解分别转委托给第三人。

第九百四十二条  物业服务人应当按照约定和物业的使用性质,妥善维修、养护、清洁、绿化和经营管理物业服务区域内的业主共有部分,维护物业服务区域内的基本秩序,采取合理措施保护业主的人身、财产安全。

对物业服务区域内违反有关治安、环保、消防等法律法规的行为,物业服务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措施制止、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协助处理。

第九百四十三条  物业服务人应当定期服务的事项、负责人员、质量要求、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履行情况,以及维修资金使用情况、业主共有部分的经营与收益情况等以合理方式向业主公开并向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报告

第九百四十四条  业主应当按照约定向物业服务人支付物业费。物业服务人已经按照约定和有关规定提供服务的,业主不得未接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由拒绝支付物业费。

业主违反约定逾期不支付物业费的,物业服务人可以催告其在合理期限内支付;合理期限届满仍不支付的,物业服务人可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物业服务人不得采取停止供电、供水、供热、供燃气等方式催交物业费

第九百四十五条  业主装饰装修房屋的,应当事先告知物业服务人,遵守物业服务人提示的合理注意事项,并配合其进行必要的现场检查

业主转让、出租物业专有部分设立居住权或者依法改变共有部分用途的,应当及时将相关情况告知物业服务人。

第九百四十六条  业主依照法定程序共同决定解聘物业服务人的,可以解除物业服务合同。决定解聘的,应当提前六十日书面通知物业服务人,但是合同对通知期限另有约定的除外。

依据前款规定解除合同造成物业服务人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业主的事由外,业主应当赔偿损失

第九百四十七条  物业服务期限届满前,业主依法共同决定续聘的,应当与原物业服务人在合同期限届满前续订物业服务合同。

物业服务期限届满前,物业服务人不同意续聘的,应当在合同期限届满前九十日书面通知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但是合同对通知期限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九百四十八条  物业服务期限届满后,业主没有依法作出续聘或者另聘物业服务人的决定,物业服务人继续提供物业服务的,原物业服务合同继续有效,但是服务期限为不定期

当事人可以解除不定期物业服务合同,但是应当提前六十日书面通知对方。

第九百四十九条  物业服务合同终止的,原物业服务人应当在约定期限或者合理期限内退出物业服务区域,将物业服务用房、相关设施、物业服务所必需的相关资料等交还给业主委员会、决定自行管理的业主或者其指定的人,配合新物业服务人做好交接工作,并如实告知物业的使用和管理状况。

原物业服务人违反前款规定的,不得请求业主支付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后的物业费;造成业主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九百五十条  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后,在业主或者业主大会选聘的新物业服务人或者决定自行管理的业主接管之前,原物业服务人应当继续处理物业服务事项,并可以请求业主支付该期间的物业费。


第二十五章  行纪合同

第九百五十一条  行纪合同是行纪人以自己的名义委托人从事贸易活动,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第九百五十二条  行纪人处理委托事务支出的费用,由行纪人负担,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九百五十三条  行纪人占有委托物的,应当妥善保管委托物。

第九百五十四条  委托物交付给行纪人时有瑕疵或者容易腐烂、变质的,经委托人同意,行纪人可以处分该物;不能与委托人及时取得联系的,行纪人可以合理处分

第九百五十五条  行纪人低于委托人指定的价格卖出或者高于委托人指定的价格买入的,应当经委托人同意;未经委托人同意,行纪人补偿其差额的,该买卖对委托人发生效力

行纪人高于委托人指定的价格卖出或者低于委托人指定的价格买入的,可以按照约定增加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该利益属于委托人

委托人对价格有特别指示的,行纪人不得违背该指示卖出或者买入。

第九百五十六条  行纪人卖出或者买入具有市场定价的商品,除委托人有相反的意思表示外,行纪人自己可以作为买受人或者出卖人。

行纪人有前款规定情形的,仍然可以请求委托人支付报酬

第九百五十七条  行纪人按照约定买入委托物,委托人应当及时受领。经行纪人催告,委托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的,行纪人依法可以提存委托物。

委托物不能卖出或者委托人撤回出卖,经行纪人催告,委托人不取回或者不处分该物的,行纪人依法可以提存委托物。

第九百五十八条  行纪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的,行纪人对该合同直接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第三人不履行义务致使委托人受到损害的,行纪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行纪人与委托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九百五十九条  行纪人完成或者部分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相应的报酬。委托人逾期不支付报酬的,行纪人对委托物享有留置权,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九百六十条  本章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委托合同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六章  中介合同

第九百六十一条  中介合同是中介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第九百六十二条  中介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

中介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请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百六十三条  中介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对中介人的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根据中介人的劳务合理确定。因中介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该合同的当事人平均负担中介人的报酬。

中介人促成合同成立的,中介活动的费用,由中介人负担

第九百六十四条  中介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请求支付报酬;但是,可以按照约定请求委托人支付从事中介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

第九百六十五条  委托人在接受中介人的服务利用中介人提供的交易机会或者媒介服务,绕开中介人直接订立合同的,应当向中介人支付报酬。

第九百六十六条  本章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委托合同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七章  合伙合同

第九百六十七条  合伙合同是两个以上合伙人为了共同的事业目的,订立的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协议。

第九百六十八条  合伙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出资方式、数额和缴付期限,履行出资义务。

第九百六十九条  合伙人的出资、因合伙事务依法取得的收益其他财产,属于合伙财产

合伙合同终止前,合伙人不得请求分割合伙财产

第九百七十条  合伙人就合伙事务作出决定的,除合伙合同另有约定外,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

合伙事务由全体合伙人共同执行。按照合伙合同的约定或者全体合伙人的决定,可以委托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其他合伙人不再执行合伙事务,但是有权监督执行情况。

合伙人分别执行合伙事务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可以对其他合伙人执行的事务提出异议;提出异议后,其他合伙人应当暂停该项事务的执行。

第九百七十一条  合伙人不得因执行合伙事务而请求支付报酬,但是合伙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九百七十二条  合伙的利润分配亏损分担,按照合伙合同的约定办理;合伙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合伙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由合伙人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分担;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由合伙人平均分配、分担。

第九百七十三条  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清偿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份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第九百七十四条  除合伙合同另有约定外,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的,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

第九百七十五条  合伙人的债权人不得代位行使合伙人依照本章规定合伙合同享有的权利,但是合伙人享有的利益分配请求权除外

第九百七十六条  合伙人对合伙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合伙

合伙期限届满,合伙人继续执行合伙事务,其他合伙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合伙合同继续有效,但是合伙期限为不定期

合伙人可以随时解除不定期合伙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其他合伙人。

第九百七十七条  合伙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终止的,合伙合同终止;但是,合伙合同另有约定或者根据合伙事务的性质不宜终止的除外。

第九百七十八条  合伙合同终止后,合伙财产在支付因终止而产生的费用以及清偿合伙债务后有剩余的,依据本法第九百七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分配。



第三分编 准 合 同

第二十八章  无因管理

第九百七十九条  管理人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管理他人事务的,可以请求受益人偿还因管理事务而支出的必要费用;管理人因管理事务受到损失的,可以请求受益人给予适当补偿

管理事务不符合受益人真实意思的,管理人不享有前款规定的权利;但是,受益人的真实意思违反法律或者违背公序良俗的除外。

第九百八十条  管理人管理事务不属于前条规定的情形,但是受益人享有管理利益的,受益人应当在其获得的利益范围内向管理人承担前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

第九百八十一条  管理人管理他人事务,应当采取有利于受益人的方法。中断管理对受益人不利的,无正当理由不得中断

第九百八十二条  管理人管理他人事务,能够通知受益人的,应当及时通知受益人。管理的事务不需要紧急处理的,应当等待受益人的指示

第九百八十三条  管理结束后,管理人应当向受益人报告管理事务的情况。管理人管理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及时转交给受益人。

第九百八十四条  管理人管理事务经受益人事后追认的,从管理事务开始时起,适用委托合同的有关规定,但是管理人另有意思表示的除外。


第二十九章  不当得利

第九百八十五条  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为履行道德义务进行的给付

(二)债务到期之前的清偿;

(三)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债务清偿。

第九百八十六条  得利人不知道不应当知道取得的利益没有法律根据,取得的利益已经不存在的,不承担返还该利益的义务。

第九百八十七条  得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取得的利益没有法律根据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其取得的利益依法赔偿损失。

第九百八十八条  得利人已经将取得的利益无偿转让给第三人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相应范围内承担返还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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