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红蚂蚁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来源:本站 时间:2017-06-13 20:46:33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京73行初854号
原告江苏红蚂蚁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娄门路246号。
法定代表人李荣,董事长。(未到庭)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
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戴艳,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到庭)
委托代理人徐苗,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未到庭)
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16]第104023号《关于第16034117号“红螞蟻REDANT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6年12月2日。
本院受理时间:2017年2月7日。
开庭审理时间:2017年3月1日。
被告以原告申请注册的第16034117号“红螞蟻REDANT及图”商标(简称诉争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该决定认定:诉争商标显著识别文字“红螞蟻”(“红蚂蚁”的繁体)与第1607685号“蚂蚁”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蚂蚁”、第7632304号“红蚂蚁REDANT”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红蚂蚁”,在文字构成、含义上相近,分别构成近似标识。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建筑、电梯安装和修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建筑等服务;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电梯安装和修理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诉争商标与两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造成相关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经过使用已产生可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的显著性。被告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决定:诉争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原告诉称:一、诉争商标经原告大量宣传和使用获得很高的市场知名度,与原告形成了紧密的联系。二、第37类“室内装潢”等服务与原告驰名商标第3145605号“红蚂蚁REDANT及图”商标核定使用的第42类“室内装饰设计”服务具有较强关联性,诉争商标应予以注册。三、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近似商标标志。四、诉争商标中“红螞蟻”与原告字号一致,原告对字号的使用以及产生的知名度,应该及于诉争商标。五、原告与引证商标一权利人分处不同行业,因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并存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因此,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由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原告。
2.申请号:16034117。
3.申请日期:2014年12月29日。
4.标识:
5.指定使用服务(第37类,类似群3701-3702;3704;3706-3707;3715;3718):建筑施工监督;建筑;建筑物防水;砖石建筑;安装水管;安装门窗;贴窗纸;室内装潢;电梯安装和修理等。
二、引证商标一
1.注册人:成都蚂蚁物流有限公司。
2.注册号:1607685。
3.申请日期:2000年4月13日。
4.注册公告日期:2011年7月21日。
5.专用权有效期至:2021年7月20日。
6.标识:
7.核定使用服务(第37类,类似群3701-3702;3704-3707;3710;3715-3716):建筑信息;建筑;室内装璜;供暖设备的安装和修理等。
三、引证商标二
1.注册人:武汉百事恒兴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2.注册号:7632304。
3.申请日期:2009年8月19日。
4.注册公告日期:2013年1月21日。
5.专用权有效期至:2023年1月20日。
6.标识:
7.核定使用服务(第37类,类似群3718):电梯安装和修理;娱乐体育设备的安装和修理。
四、其他事实
2016年1月2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根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决定:一、初步审定在第37类:“游泳池维护”上使用该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公告。二、驳回在第37类:“建筑施工监督;建筑;建筑物防水;砖石建筑;安装水管;安装门窗;贴窗纸;室内装潢”等服务上使用该商标的注册申请。
2016年3月14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复审申请。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不持异议。
在商标评审阶段,原告提交了在先申请商标注册证、获得的荣誉、行业协会对原告商标使用状况的说明、原告各分公司、关联公司基本信息、广告合同及发票、实际广告宣传和使用证明材料、报纸宣传证明材料、原告“红蚂蚁”商标遭受侵权证明材料等证据,以证明诉争商标经原告大量宣传和使用,具有很高的知名度,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及引证商标一、二商标档案、《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被诉决定、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书、当事人陈述、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是否符合《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本案中,原告明确表示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不持异议,本院经审理予以确认。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本案中,诉争商标为图文组合商标,“红螞蟻”为诉争商标显著识别文字,与引证商标一“蚂蚁”、引证商标二显著识别的文字部分“红蚂蚁”相比对,文字构成、呼叫相同或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标识。但是,商标标识近似不能等同于商标近似。认定商标近似,应以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作为判断标准。结合原告在评审期间提交的证据,原告在先注册的商标与在后申请注册的诉争商标注册人同一。诉争商标的标识与原告在先商标完全相同。原告在商标评审期间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经原告及其各分公司在室内装潢设计、施工服务中长期大量宣传使用在先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形成了一定的市场格局。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室内装潢”等服务与原告在先驰名商标核定使用的“室内装饰设计”等服务高度近似,并未明显扩大服务范围,诉争商标系基于正当商业需求的合理的延伸注册申请。因此,本案中不应仅将诉争商标视为引证商标一、二的在后商标,而应考虑原告在先商标使用形成的商誉的延续,对诉争商标是否应核准注册进行判断。基于这种商誉的延续,相关公众易认为使用诉争商标的服务来源于原告或与原告有特定关联,即不论引证商标状态如何,市场上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混淆误认的可能性不会因为诉争商标的核准注册而发生变化。此种情形下,应当对原告合理的延伸注册申请予以保护。被告作出的被诉决定未考虑原告提交的证据中体现的其在先商标的使用情况,仅对服务和商标标识进行简单比对,将商标构成要素近似等同于商标近似,进而认定诉争商标在指定使用的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导致结论错误。
综上,被告作出的被诉决定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有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相应的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6]第104023号《关于第16034117号“红螞蟻REDANT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二、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就江苏红蚂蚁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针对第16034117号“红螞蟻REDANT及图”商标提出的复审申请重新作出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侯占恒
人民陪审员 蒋莉莉
人民陪审员 梁 京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侯李可
书记员王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