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好太太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沂南县亿成装饰材料店、临沂天和轩五金有限公司——侵权责任
来源:本站 时间:2020-11-06 15:10:48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471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广东好太太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化龙镇石化公路**之一、之二。
法定代表人:沈汉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明跃,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付东,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沂南县亿成装饰材料店。经营场所:山东省临沂市沂南县界湖街道历山路与文化路交汇处君悦建材城****的店铺。
经营者:张佃荣。
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临沂天和轩五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沂南县界湖街道人民路中段德胜社区沿街房
法定代表人:刘立良,该公司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广东好太太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太太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沂南县亿成装饰材料店(以下简称亿成店)及二审上诉人临沂天和轩五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和轩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鲁民终15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好太太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亿成店不承担赔偿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违背商标法关于销售者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律规定。商标法规定销售者合法来源抗辩成立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亿成店在原审诉讼中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商品是其合法取得,且不知道销售的是侵权商品,亦未尽到审查注意义务,销售被诉侵权商品存在过错。本案被诉侵权晾衣架商品包装箱体仅标注“;地址:山东天和轩五金有限公司&rdquo,结合亿成店的一审抗辩陈述,可以证实亿成店进货时未验明被诉侵权产品标识的注册文书、产品合格证明等。好太太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亿成店作为从事装饰材料销售的相关经营者应有较高注意义务,应认定亿成店知道被诉商品系侵权商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结合亿成店的经营规模、被诉侵权商品单价、合理开支及好太太商标的知名度等因素,请求依法再审改判亿成店赔偿3万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审判决认定亿成店是涉案被诉产品的销售商,有销售涉案被诉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好太太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公证购买涉案被诉产品取得的收款收据中显示晾衣架一套、190元,表明好太太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实际损失、亿成店因侵权而获利已经发生,好太太公司在原审中已提出请求,要求亿成店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但亿成店在原审诉讼中既未提出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的抗辩,也未提出其具有合法来源的抗辩,原审判决亦未认定亿成店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成立。因此,原审判决亿成店仅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而不承担赔偿责任,显属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本案应当再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张志弘
审判员 曹 刚
审判员 许常海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六日
法官助理张赫
书记员芦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