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行再37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百威哈尔滨啤酒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哈啤路**。
法定代表人:王仁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北京市正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进,北京市正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峥,该局审查员。
再审申请人百威哈尔滨啤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哈尔滨啤酒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行终264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以(2019)最高法行申1246号行政裁定,提审本案。提审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一审查明如下事实:
第12445672号“哈尔滨小麦王”商标(以下简称诉争商标),由哈尔滨啤酒公司于2013年4月18日向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姜汁啤酒、麦芽啤酒、制啤酒用麦芽汁、制啤酒用蛇麻子汁、麦芽汁(发酵后成啤酒)商品上。
2014年2月10日,商标局发出《商标驳回通知书》,驳回了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理由是诉争商标中的“哈尔滨”为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且诉争商标并未形成其他强于地名的含义,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之情形,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哈尔滨啤酒公司不服该决定,向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为证明“哈尔滨”及“哈尔滨小麦王”商标的使用情况,哈尔滨啤酒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哈尔滨啤酒有限公司在第32类啤酒等商品上注册的多件“哈尔滨”及包含“哈尔滨”字样的商标的注册信息。其中注册时间最早的是1979年10月31日核准注册第105985号“哈尔滨及图”商标,另包括2004年8月14日核准注册的第3447960号“哈尔滨”商标、2006年11月28日核准注册的第4085749号“HARBINBEER哈尔滨啤酒及图”商标、2010年3月21日核准注册的第6149293号“HARBINBEER哈尔滨啤酒及图”商标等。
2、第105985号“哈尔滨及图”商标使用许可情况汇总表及13份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该证据显示,哈尔滨啤酒有限公司曾许可吉林哈尔滨啤酒有限公司、哈尔滨(大庆晓雪)有限公司、哈尔滨(锦州)有限公司等使用“哈尔滨及图”商标。
3、“哈尔滨”啤酒产品曾获得的荣誉证书。包括1997年“哈尔滨”牌啤酒荣获全国食品行业名牌产品证书,1996年、1997年哈尔滨牌系列啤酒荣获黑龙江知名品牌产品称号,1999年哈尔滨啤酒被确定为黑龙江省重点保护产品,2003年哈尔滨牌啤酒荣获中国啤酒著名创新产品称号,2005年哈尔滨牌啤酒荣获中国名牌产品称号等。
4、海之信厚德会计事务所出具的哈尔滨啤酒公司2006-2011年哈尔滨牌啤酒销售收入审计报告(含广告费用)。该份报告显示,哈尔滨牌啤酒的销售收入为4216215818.1元,市场推广费用为287484072.36元。
5、中国酿酒工业协会啤酒分会信息站发布的1997-2001年《全国啤酒信息》,其中显示哈尔滨啤酒有限公司的啤酒产量为全国前10位。中国轻工业联合会、中国轻工业信息中心发布的《全国酿酒行业信息》,显示哈尔滨啤酒(集团)有限公司在2002年全国啤酒行业销售额、产量、利税总额最大企业排行榜中均在全国前10位。中国酿酒工业协会啤酒分会统计信息中心发布的《2005年全国啤酒产量20万KL以上企业》,显示哈尔滨啤酒有限公司位列第六。
6、中国酒业协会啤酒分会于2012年10月15日出具的“哈尔滨”啤酒2004-2011年产销量、销售收入指标及排名情况的书面证明,显示此八年间哈尔滨啤酒的产量及销售额均位于全国前十位。
7、哈尔滨啤酒有限公司就“哈尔滨”啤酒品牌推广与哈尔滨天问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上海圣吉伟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扬罗必凯(北京)广告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安索帕(上海)广告传播有限公司等单位于1997-2011年签订的广告推广合同,推广方式包括电视媒体推广、广播媒体推广、平面媒体推广、电梯媒体广告、高级商务楼宇液晶电视广告等。
8、哈尔滨啤酒有限公司、百威(中国)销售有限公司就其品牌与上海声色广告有限公司、杭州佑嘉广告有限公司、上海利隆路演展示有限公司、上海历富广告传媒有限公司等单位签订的活动策划服务合同,活动地点包括长沙、成都、富阳等地。
9、搜狐网(www.sohu.com)、黑龙江新闻网(www.hljnews.cn)、经济观察报(www.eeo.com.cn)、CCTV网(www.cctv.com)、网易网(www.163.com)等网络媒体于2006年间对“哈尔滨”啤酒品牌的报道;《人民日报》(市场版)《21世纪经济报道》《中国经营报》《大河报》《民营经济报》《成都晚报》《北京晚报》《深圳商报》《生活报》等平面媒体在2004-2007年间对“哈尔滨”啤酒的报道。
10、“哈尔滨及图”商标于2006年被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为驰名商标的相关判决。
11、哈尔滨牌小麦王啤酒于2003年10月获得中国食品工业协会及其啤酒专业委员会颁发的“中国啤酒著名创新产品”荣誉证书。
12、哈尔滨啤酒有限公司、百威(中国)销售有限公司与怀化秋实贸易有限公司、庄河市利民商场、鞍山市中盛酒业经销处、沈阳万润达商贸有限公司、厦门市闽丰商贸有限公司、秦皇岛春华商贸有限公司等单位于2001-2009年间签订的“哈尔滨”系列啤酒(含“哈尔滨小麦王”啤酒)销售协议以及部分发票。
13、“哈尔滨”系列啤酒(含“哈尔滨小麦王”啤酒)2009年与2010年间的进出口货物报关单。
2014年12月24日,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被诉决定。诉讼过程中,哈尔滨啤酒公司向一审法院补充提交了以下证据:
1、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高行(知)终字第76号行政判决书,其中认定哈尔滨品牌系列啤酒以及第105985号“哈尔滨及图”商标、第3447960号“哈尔滨”商标在中国境内达到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的程度,构成驰名商标。
2、哈尔滨啤酒公司在第32类啤酒等商品上注册的多件包含“哈尔滨”字样的商标的注册信息,如2013年3月28日核准注册的第10441343号“哈尔滨啤酒1900原酿及图”商标、2014年4月7日核准注册的第10009793号“哈尔滨啤酒HARBIN麦道及图”商标、2015年2月21日核准注册的第12750375号“哈尔滨啤酒HARBIN小麦王及图”商标等。
3、哈尔滨啤酒公司的企业变更名称审核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哈尔滨啤酒有限公司”于2011年6月10日核准变更为“百威英博哈尔滨啤酒有限公司”。
4、第105985号注册商标人名义变更公告,该公告内容载明,2012年2月13日第105985号“哈尔滨”商标的申请人名称由“哈尔滨啤酒有限公司”变更为百威英博哈尔滨啤酒有限公司(即哈尔滨啤酒公司)。庭审中,商标评审委员会表示对哈尔滨啤酒公司提供的使用证据的真实性及“哈尔滨”啤酒的知名度没有异议,但其认为“哈尔滨啤酒”与“哈尔滨小麦王”有着本质的区别。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一审认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或者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组成部分的除外;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是对地名商标限制注册的特别规定,之所以限制地名商标注册,是因为一般情况下,地名指示了特定的地理区域,若作为商标注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系指示的商品的产地,而非商品的提供者,不具备商标应当具备的区分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且可能影响同地域其他经营者对地名的合理使用。但该条款同时规定了“地名具有其他含义的除外”,之所以有此例外规定,是因为如果地名含义不唯一,使用地名的商标客观上能够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能够发挥商标的基本功能,则可以准予注册。所谓“其他含义”应当理解为包括以下两种情形:一种情形是该地名名称本身就有除地名之外的其他为相关公众普遍知悉的固有含义,如“朝阳”“灯塔”“武夷山”“都江堰”。这里“朝阳”和“灯塔”的其他含义与地理位置完全无关,而“武夷山”“都江堰”则是根据著名山脉和水利工程命名的地名,其“其他含义”也与地理位置有一定关联。对于地名的其他含义与地理位置完全无关的名称,因其不具备描述商品产地特性的功能,故一般可以考虑作为商标注册。但对于地名的其他含义与地理位置仍有关联的名称,因其可能使相关公众认为系对商品产地特性的描述,故并非一定可以作为商标注册,而要结合指定使用的商品具体分析。另一种情形是通过使用获得“其他含义”。即地名名称经过实际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已被相关公众广为知晓,相关公众在认知该地名商标时,能首先意识到其指代了特定商品的来源而非地名,或者至少能在意识到其指代地名的同时,意识到其也指代了特定商品的来源。虽然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是禁用禁注条款,一般理解不能通过使用获得可注册性,但如果经过长期广泛使用的地名商标,客观上已能起到指示特定商品来源的作用,不准许其注册也与商标法的宗旨有所不符。近年来的司法实践中已有多个案例支持了使用获得“其他含义”的主张。
本案中,哈尔滨啤酒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表明,“哈尔滨”商标在啤酒商品上经过长期、大量使用和持续、广泛宣传,已经具有很高的认知度。相关公众在啤酒商品上看到“哈尔滨”商标,一般能够意识到其指向的是特定产源,而非地名意义上的“哈尔滨”。即,“哈尔滨”在啤酒商品上已经形成了区别于地名的其他含义。诉争商标为“哈尔滨小麦王”,相关公众容易将其识别为由“哈尔滨”和“小麦王”两个词汇组成。虽然“小麦王”指定使用在啤酒商品上,不具备显著性,但由于“哈尔滨”指定使用在啤酒商品上具备区分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因此,诉争商标作为一个整体,易被相关公众识别为是“哈尔滨”啤酒的系列产品之一。并且,同一品牌啤酒产品区分不同类型是啤酒行业的常见现象,如“青岛纯生”“青岛冰醇”,“燕京鲜啤”“燕京清爽”等。原告提交的证据也表明,哈尔滨牌小麦王啤酒产品已实际生产、销售多年,第12750375号“哈尔滨啤酒HARBIN小麦王及图”商标亦已获准注册。故,“哈尔滨小麦王”标志在啤酒商品上,与哈尔滨啤酒公司具有较强对应关系,客观上能够指示商品来源。综上,一审法院认为,诉争商标虽然包含了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地名“哈尔滨”,但由于“哈尔滨”在啤酒商品上已经形成了区别于地名的其他含义,诉争商标客观上能够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因此不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所述情形。原商标评审委员会对此认定有误,一审法院予以纠正。
综上,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有误,依法应予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对诉争商标作出决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不服一审判决并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维持被诉决定。主要上诉理由是:诉争商标为纯文字商标,由文字“哈尔滨小麦王”构成,其中“小麦王”使用在指定的商品上显著特征较弱。“哈尔滨”为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诉争商标并未形成其他强于地名的含义,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之情形,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哈尔滨啤酒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诉争商标经过其有效的商业使用已具有区别于地名的第二含义,从而具有可注册性。故诉争商标不应当被核准注册。
哈尔滨啤酒公司服从一审判决。
二审法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依法予以确认。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或者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组成部分的除外;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
本案中,诉争商标为“哈尔滨小麦王”,其中“小麦王”指定使用在啤酒商品上,不具备显著性,而“哈尔滨”为黑龙江省省会,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作为除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外的普通商标,诉争商标能否获准注册关键看“哈尔滨”是否具有“其他含义”。这里的“其他含义”是指除地名名称本身所指向的行政区划之外的含义。“哈尔滨”本身作为地名,其在行政区划之外并不具有其他含义。因此,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的情形,一审法院对此认定错误,二审法院予以纠正。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上诉主张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哈尔滨啤酒公司的诉讼请求。
哈尔滨啤酒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诉争商标经哈尔滨啤酒公司长期使用、宣传,已经具有极高知名度,能够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可以作为商标使用,应予以初步审定。哈尔滨啤酒公司在先有大量以“哈尔滨”为识别要素的商标获准注册,诉争商标“哈尔滨小麦王”具有区分商品来源的功能,同样应予以核准注册。(二)诉争商标已经取得了地名外的其他含义,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不得作为商标的情形。按照商标法的本意,该“其他含义”是指地名是否具有了可以指示商品来源的地名之外的含义。即,相关公众看到含有地名要素的商标时,能够将其与特定商品产生联系,而不仅仅是将其作为地名识别。其程度要求是达到了能够作为商品来源标识的作用,而不过高要求其具有强于地名的其他含义。即使相关公众能够认知到其地名含义,也不妨碍其可以作为商业标识。本案诉争商标已经足以达到区分商品来源的要求。二审判决认为“哈尔滨”本身作为地名其在行政区划之外并不具有其他含义,属于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综上,哈尔滨啤酒公司请求本院再审本案。
本院审查查明,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另查明,2018年9月3日,经哈尔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开发区分局核准,百威英博哈尔滨啤酒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百威哈尔滨啤酒有限公司。
本院再审认为,根据哈尔滨啤酒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和国家知识产权局的答辩意见,结合相关证据和事实,本案再审阶段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根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或者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组成部分的除外;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7]2号,以下简称商标行政案件司法解释)第六条同时规定,商标标志由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和其他要素组成,如果整体上具有区别于地名的含义,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所指情形。
作为商标授权确权审查中的绝对理由条款,商标法禁止将一定范围内的地名作为商标注册与使用的主要理由在于,一是防止商标权人不正当地垄断公共资源。地名作为指代特定地理区域的一种符号表达形式,如若为个人所独占,势必影响社会公众使用地名的表达自由。二是防止商标权人通过占用地名误导公众。地名还可能直接指代出产特定品质商品的产区,如商标权人提供的产品并非来源于该特定产区,社会公众将可能基于对商品品质、商品来源的错误认识,而产生误认误购的结果。三是维护商标的显著特征。地名对地理区域具有指代作用,如果商标标志从整体上即可无歧义地指向地名,显然不能发挥识别商品和服务来源的作用,除非符合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形,否则不应作为商标核准注册。但本院商标行政案件司法解释第六条同时规定,如果诉争商标是由前述地名和其他要素组合而成,如果可以从整体上实现与地名的区分,即不应被认定为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这是因为,诉争商标已经通过增加其他构成要素等方式,保持了与地名之间的必要距离。相关公众在看到诉争商标时,不再因此而产生地理位置上的联想,也不会影响其他社会公众使用地名的表达自由,进而避免了诉争商标申请人借助商标申请和注册行为不正当地挤占公共资源的可能性。基于此,如果诉争商标是由地名与其他构成要素组成,即不能当然地以其中包含地名为由,直接援引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予以驳回,而仍需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判断诉争商标是否已经在整体上形成了区别于地名的含义。
具体到本案而言,诉争商标为文字商标,由中文文字“哈尔滨小麦王”构成,其中包含有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哈尔滨”。即诉争商标属于商标行政案件司法解释第六条规定的由地名与其他要素组合而成的商标,需从诉争商标整体考察其是否区别于地名。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原审法院已经查明的事实,哈尔滨啤酒公司在第32类啤酒等商品上注册了多件“哈尔滨”或包含“哈尔滨”字样的商标。其中,第105985号“哈尔滨及图”商标于1979年10月31日即获准注册。2015年2月21日,哈尔滨啤酒公司在第32类啤酒等商品上获准注册与本案诉争商标文字具有包含关系的“哈尔滨啤酒HARBIN小麦王及图”商标。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高行(知)终字第76号判决认定,哈尔滨品牌系列啤酒以及第105985号“哈尔滨及图”商标、第3447960号“哈尔滨”商标在中国境内达到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的程度,构成驰名商标。由此可见,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哈尔滨”系列啤酒产品经过哈尔滨啤酒公司长期、大量的使用和持续、广泛的宣传,已经具有了较高的市场知名度。相关公众在看到“哈尔滨”商标时,可以将其与啤酒等商品的提供者哈尔滨啤酒公司建立起较为稳定的产源联系。而根据原料、口感的差异,将使用同一商标的啤酒进一步细分为不同的产品类型,应属啤酒生产行业的常见作法。因此,整体而言,诉争商标“哈尔滨小麦王”易被相关公众识别为哈尔滨啤酒的系列产品之一,具有区别于地名的其他含义,亦可以发挥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同时,基于“哈尔滨”商标在啤酒商品上已经积累的商业信誉,诉争商标与哈尔滨啤酒公司“哈尔滨”系列品牌所具有的产源指向关系一致,故诉争商标的使用也不会使相关公众因产源上的错误认识,而产生误认误购的后果。
综上,诉争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哈尔滨啤酒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行终2649号行政判决;
二、维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5)京知行初字第807号行政判决。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均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佟 姝
审判员 毛立华
审判员 戴怡婷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张博
书记员刘方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