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马(日本)株式会社与厦门市象球日用化工有限公司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在先权利、情势变更原则
来源:本站 时间:2020-08-25 16:02:01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申352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厦门市象球日用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马巷镇舫阳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陈青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芝,北京市玖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中博,该局审查员。
一审第三人:福马(日本)株式会社。住所地:日本国东京都千代田区神田美仓町11番地。
法定代表人:大下一明,该株式会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杰,北京魏启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亮,北京魏启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厦门市象球日用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象球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一审第三人福马(日本)株式会社(以下简称福马株式会社)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行终649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象球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审第三人所主张的在先著作权已过保护期,二审判决据以作出的依据已经不复存在,诉争商标上已不存在任何在先权利,应予核准注册。象球公司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授权确权司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的“核准注册时”并非仅指原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申请的审查阶段,而应包括各级法院针对申请商标的授权确权阶段。在司法审查阶段,一审第三人所享有的在先著作权保护期已于2019年12月31日终止,在先著作权不复存在,诉争商标应获准注册。同时,在申请人申请再审时,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所作出的宣告申请商标无效的事由已经不复存在,根据授权确权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应该撤销一、二审判决及被申请人的无效宣告裁定。(二)象球公司在第5类和第9类分别享有与诉争商标图形相同的“”商标专用权,给予诉争商标核准注册更符合实体公正。综上,象球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和被诉决定,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决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首先,诉争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授权确权司法解释第十八条进一步明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在先权利,包括当事人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享有的民事权利或者其他应予保护的合法权益。诉争商标核准注册时在先权利已不存在的,不影响诉争商标的注册”。其中关于在先权利有效的时间点有两个:即“申请日之前”和“核准注册时”,如何理解要回归到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立法本意。从文义上看,该条款旨在避免申请人商标权和他人在先权利之间产生权利冲突;更深层次则体现了法律价值观所引领提倡的诚实信用原则,即对于商标权人的诚信经营而言,其在申请商标之时就不得损害他人的在先权利,应当尽到合理避让义务。但是考虑到申请时其并未实际取得商标权,故而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结合行政机关授权确权工作的实际情况,将在先权利的有效时间点由申请日延展到最迟核准注册时。因此,该条文中的“核准注册时”的文义是清晰且明确的,即判断是否存在合法在先权利的时间节点最迟为商标核准注册日。故而申请人关于应将其解释为评价诉争商标能否“核准注册”的全部行政和司法阶段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福马株式会社主张享有在先著作权的象图形作品符合著作权法对作品的独创性要求,构成著作权法保护的美术作品。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福马株式会社提交的经公证和认证的《读卖新闻》上刊载的关于福马株式会社商品的广告及摘译、经公证和认证的第1495670号“FUMAKILLA及图”商标的日本注册证、经公证的1983年9月的《南方日报》和《羊城晚报》显示“FUMAKILLA及图”标志的版面复印件、经公证的“FUMAKILLA及图”的著作权登记证书复印件等证据,可以证明福马株式会社享有“FUMAKILLA及图”标识的在先著作权,并且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已公开发表。象球公司承认接触过上述作品,诉争商标的图形部分与福马株式会社主张的作品构成实质相同。象球公司在再审申请中还主张福马株式会社的在先著作权的保护期于2019年12月31日届满。而本案诉争商标于2012年6月8日申请注册,2015年12月21日获得核准注册。可见,诉争商标的申请日和核准注册时,福马株式会社的在先著作权都是有效的。因此,诉争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福马株式会社的在先著作权,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中关于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被诉决定和一、二审法院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其次,本案是否适用情势变更原则。象球公司根据授权确权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主张作为在先权利的著作权已过法定保护期而自然失效,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新的事实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相关裁决,并判令其根据变更后的事实重新作出裁决。本院认为,授权确权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的过程中,商标评审委员会对诉争商标予以驳回、不予核准注册或者予以无效宣告的事由不复存在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新的事实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相关裁决,并判令其根据变更后的事实重新作出裁决。上述条款是基于对实质正义的追求,允许人民法院在特定情况下根据变化了事实作出的依据。该条款的适用并不是无条件的,应当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案件事实作出判断。在确权程序中,鉴于授权确权司法解释第十八条已作出明确规定,无论从文义解释和体系解释的角度,一般都应从其规定,以维护商标注册秩序的稳定,避免引起市场交易动荡不安。本案再审审查期间,作为在先权利的著作权虽然因有效期限届满而失权,但是这改变不了该权利在诉争商标核准注册时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的事实。如果人民法院以情势变更为由,撤销被诉决定并要求行政机关重新作出裁决,允许申请人在损害他人在先著作权情况下获得诉争商标的注册将造成权利冲突,亦破坏了商标法所倡导的诚实信用原则。因此,申请人主张适用情势变更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象球公司还主张其在其他类别上拥有包含象图形商标专用权,且与一审第三人存在经济纠纷,给予诉争商标核准注册更符合实体公正。本院认为,商标的注册遵循的是个案审查原则,在其他类别上获得注册不能成为本案诉争商标获得核准注册的理由,至于申请人与一审第三人之间的经济纠纷不在本案的审查范围内,本院不予评述。
综上,象球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
驳回厦门市象球日用化工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佟 姝
审判员 毛立华
审判员 戴怡婷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马云鹏
书记员丁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