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利通公司与深圳市音络科技有限公司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立体商标确定性
来源:本站 时间:2020-06-22 12:59:33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申1074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宝利通公司(POLYCOM,INC.)。
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加利福尼亚州圣荷西市美国中央大街**(6001AmericaCenterDrive,SanJose,CA95002,U.S.A.)。
法定代表人:梅丽莎S.索萨(MelissaS.Souza),该公司高级董事和首席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朝阳,北京铭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江涛,北京铭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深圳市音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大浪社区**新安三路**德冠廷商务中心**(办公场所)。
法定代表人:丁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北京恒都(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娜,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住所地:中华人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双双,该局审查员。
再审申请人宝利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深圳市音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音络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行终17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宝利通公司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认定第8341029号图形(三维标志)商标(以下简称诉争商标,见附图一)标志具有不确定性存在错误。(1)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为2010年5月28日,二审法院援引2014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2014年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认定诉争商标在申请注册时未作出进一步的限定,适用法律错误。而且,2014年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并非音络公司宣告诉争商标无效的法律依据,也非商评字[2016]第39183号《关于第8341029号图形(三维标志)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作出的法律依据,二审法院属于越权审理。诉争商标的申请符合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和2002年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2002年商标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2)二审法院认为根据诉争商标视图,在喇叭、卡槽、键盘、拾音孔等多个关键部分上不能毫无异议地确定诉争商标三维标志的具体形状及其比例关系,认定事实错误。诉争商标图样中的喇叭、卡槽、键盘、拾音孔等部位都是分布于圆弧状的三角形和圆弧形的内部,无论其如何排列组合,均不会影响整个产品的外观形状,也不会影响到诉争商标三维形状的确定。(3)宝利通公司在二审阶段提交的商标图样和说明,可以说明其所要保护的重点仅是商标的整体外观,而非产品细节,并非引入新的商标图样,二审法院的相关认定错误。(4)诉争商标所要保护的范围为圆弧状三角形和圆弧形组合成的三维形状,而非产品细节。二审法院在肯定能够确定诉争商标整体轮廓的情况下,又基于产品细节的不相符认为诉争商标图样难以确定,自相矛盾,事实认定错误。2.诉争商标不属于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情形。(1)诉争商标所示的立体形状并非是为实现商品功能需有的形状,也不是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立体形状。宝利通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三角形会议电话外观设计并非是唯一的或者最佳选择。(2)商标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实质性价值”并不包括美学需要,美学需求并非商标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禁止注册情形。3.诉争商标已经通过使用获得了商标应有的显著性。(1)诉争商标立体样态所对应的产品为“会议电话设备”,相关公众的范围不同于一般日常消费品。宝利通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诉争商标所对应产品的使用已经进行了广泛使用,诉争商标借由其所对应的产品已经在我国经过了长期、大量的使用,并被相关公众所熟知,进而获得了识别其产品来源的区别性,而具有显著特征。(2)音络公司提供的关于“市场上有近十个会议电话品牌的商品外观与诉争商标的立体形状相同或近似”的证据,其在外观设计上与诉争商标仍有较大差异,相关公众并不会产生混淆误认。这些证据并不能否定诉争商标通过使用能够获得显著性。4.诉争商标并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情形。(1)音络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诉争商标对应的立体形状已经成为一种公知的立体形状。(2)宝利通公司主张获得保护的是诉争商标所示的音视频会议电话机产品机身的立体形状,并不排除任何其他主体设计其他形状的音视频会议电话机产品,并不存在任何非法垄断的意图以及非法垄断的行为。同时,注册商标专用权本身即是一种合法的垄断行为。5.二审判决认定诉争商标不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音络公司未针对二审判决申请再审,故对于该条款的认定不属于再审审查范围。综上,宝利通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四项、第六项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
在本院组织的询问过程中,宝利通公司明确表示二审判决不存在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六项“遗漏诉讼请求”的情形。
音络公司提交意见称,1.诉争商标所示立体图形在空间上不成立,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2014年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应当予以宣告无效。(1)宝利通公司提供的诉争商标图样,四个平面图中有多个细节不能对应,这些差异导致无法确定三维形状,是影响诉争商标立体形状的重大差异,故诉争商标所示立体图形在空间上并不成立。(2)诉争商标获准注册日是2014年8月21日,本案应当适用2014年商标法实施条例,诉争商标申请注册不符合2014年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且商标法实施条例修改前、后关于三维视图的要求一致,即使适用旧法也应得出一样的结论。(3)由于诉争商标所示立体图形不确定,导致诉争商标的权利边界无法确定,维持注册会损害公众利益,破坏商标注册及保护制度。2.诉争商标所示立体形状是为实现商品的功能需有的立体形状,也是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立体形状,具有技术上和美学上的功能性。(1)音络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三角形麦克风阵列是一种非常优越的拾音技术,基于该种三角形麦克风阵列所创造出来的产品必然呈现出与诉争商标的立体形状相同或近似的三角形状,诉争商标的立体形状是为了获得技术效果、实现商品技术功能和美学价值的最优选择。(2)宝利通公司的现有证据不能否定诉争商标的立体形状具有功能性,其产品形状多为三角形设计的事实也可以说明诉争商标的立体形状具有功能性。(3)商标法不保护任何“实用功能”,具有实用功能的立体形状应当属于专利法的保护范畴。3.诉争商标是商品本身的形状,其物理形态上难以与商品本身相分离,获得注册会造成对产品外形的垄断,且宝利通公司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明诉争商标于申请日前通过使用获得了显著性。4.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诉争商标的立体形状已经进入公有领域,诉争商标的注册将导致宝利通公司对会议电话等通信设备具有功能性的外观形成永久性垄断,危害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且扼杀了科技发展进步的可能性,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情形。综上,音络公司请求本院驳回宝利通公司的再审申请。
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意见称,该局服从二审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为:二审判决以诉争商标标志不具有确定性为由认定诉争商标应当予以无效宣告是否正确。
经审查,宝利通公司于2010年以三维标志的形式申请注册诉争商标,于2014年8月21日获得注册。
2014年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以三维标志申请商标注册的,应当在申请书中予以声明,说明商标的使用方式,并提交能够确定三维形状的图样,提交的商标图样应当至少包含三面视图。”
本案中,宝利通公司在申请注册时提交了四幅诉争商标图样(见附图二),该图样与诉争商标档案所显示的图样一致。根据该四幅样图,诉争商标系由类似三角形的电话机机身与圆弧形电话机键盘组成。四幅图样中图一、图二、图四显示了诉争商标正面放置时不同角度的视图,图三显示了诉争商标反面放置时的背面视图。从正面放置时不同角度的视图观察,三角形电话机机身三边呈流线型,三个顶点为圆弧状,各顶点分布有栅栏状花纹的拾音孔;三角形中间位置为圆形出音孔(喇叭),以栅栏状花纹盖板覆盖;圆弧形键盘与三角形一边相连接,在键盘上分布有显示屏及按键。将四幅图样对照观察,可见:1.图三与图四所示圆弧形键盘的弧度大小以及键盘与三角形话机的比例等方面均存在明显差异。图三键盘弧度小,与话机相比所占比例较小;图四键盘弧度大,与话机相比所占比例大。2.图三与图四所示圆弧形键盘与三角形话机连接的两端夹角卡槽处形状有所差异。图三为有回旋的卡槽连接,而图四为尖角卡槽连接。3.图一、图二与图四所示各拾音孔的栅栏状花纹存在差异。图一、图二所示栅栏状花纹顶端平齐,而图四所示栅栏状花纹顶端为水滴状。4.图一、图二与图四所示出音孔(喇叭)栅栏状花纹的标识位置存在差异,图一、图二所示正对拾音孔位置无出音孔(喇叭)栅栏状花纹标识,而图四所示该位置有出音孔(喇叭)栅栏状花纹标识。综上,宝利通公司提供的四幅商标图样所显示的三维立体商标在多个关键部位处并不一致,相互之间存在矛盾,以至于无法通过该四幅图样确定诉争商标的三维立体图形。
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询问,宝利通公司认可其所提供的商标图样之间存在差异,但认为差异部分主要在于图三与图四所显示的圆弧形键盘弧度大小不同,图一、图二、图三就能确定诉争商标图形,其比例关系是确定的,图四是作为实施参考图提交的,确实不够严谨,但其在二审中提交的补充说明材料及所附图样已经修正了这一问题;同时认为,卡槽及拾音孔、出音孔的花纹等细节部分不影响对诉争商标的判断。
音络公司认为,拾音孔、出音孔处的花纹具有功能性,不仅仅是细节,且宝利通公司在申请商标注册时并未放弃对细节的专用权,宝利通公司曾对音络公司进行投诉就是依据细节部分,因而上述细节部分不可忽略。
询问过程中,本院责令宝利通公司提交了三维立体商标的实物进行对照审查,实物与商标图样图四较为接近,与图三存在较大差异。
本院认为,根据诉争商标的商标注册申请书显示,诉争商标申请书的“商标说明”部分仅载明“整体无含义”,此外并未就诉争商标图样作出进一步说明。因此,判断诉争商标的注册是否符合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应当以商标档案中载明的商标图样为准。根据商标档案记载的诉争商标视图,虽然能够大体确定诉争商标的基本外部轮廓,但如上文所述,由于各视图所显示的三维立体商标在拾音孔、出音孔、圆弧形键盘以及键盘与三角形话机部分间夹角卡槽等多个关键部位上存在差异,以至于无法通过该四幅图样确定诉争商标三维标志的具体形状及其比例关系,故诉争商标标志不具有确定性,不符合2014年商标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因此,二审判决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并无不当;在此基础上,二审判决依照2014年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规定,认定诉争商标应予无效宣告亦无不当。
虽然宝利通公司在二审阶段提交了书面情况说明对诉争商标作出了说明,并提交了修改后的商标图样作为参考,但相对于宝利通公司提交的商标注册申请书以及商标档案的记载而言,上述说明中的商标图样与商标档案中记载的商标图样在拾音孔、出音孔(喇叭)、圆弧形键盘与三角形部分间夹角卡槽及圆弧形键盘的弧度等方面均存在实质性差异,上述修改已经超出合理范围,相当于引入了新的商标标志,根据商标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应当重新提出注册申请。故二审法院对上述情况说明和修改后的商标图样未予采纳并无不当。
另外,宝利通公司主张,诉争商标图样中的喇叭、卡槽、键盘、拾音孔等细节部位存在差异不会影响整个产品的外观形状,也不会影响到诉争商标三维形状的确定。本院认为,上述诉讼主张不能成立。首先,诉争商标图样中圆弧形键盘的弧度大小以及其与三角形话机的比例关系,实质性地影响诉争商标作为三维立体商标的形状,属诉争商标的主要部分,并非细节;其次,虽然相对于圆弧形与三角形构成的整体外部轮廓而言,喇叭、键盘、拾音孔、卡槽等部位存在的差异系细节部分,但是根据商标档案中载明的诉争商标图样,上述部分均系诉争商标的构成要素,由于诉争商标在申请注册时并未对上述部分在诉争商标标志中的地位及其与整体轮廓的关系作出进一步限定,因此在判断诉争商标确定性时,上述部分亦属于考察范围。因此,本院对宝利通公司上述诉讼主张不予采纳。
此外,宝利通公司还主张,诉争商标申请注册在2014年商标法实施条例施行之前,应适用2002年商标法实施条例,二审法院适用2014年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判断诉争商标的确定性,适用法律错误,且属于越权审理。本院认为,首先,诉争商标虽申请注册时间在2010年,但获准注册时间系在2014年商标法实施条例施行之后,二审判决适用2014年商标法实施条例对诉争商标进行审查并无不当,且不论是2002年商标法实施条例还是2014年商标法实施条例,均规定“以三维标志申请注册商标的”,应当“提交能够确定三维形状的图样”,亦即,无论适用前者还是后者,对于诉争商标图样的确定性要求并无不同,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其次,诉争商标标志是否具有确定性是判断诉争商标是否符合商标法相关规定,能否维持注册的前提和基础,二审法院对诉争商标标志是否符合2014年商标法实施条例关于确定性的要求进行审查判断不属越权审理。再者,音络公司提起诉争商标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之一,即诉争商标所示立体图形在空间上不成立,其所依据的法律条款即为2014年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二审判决据此作出审理认定并未超出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故宝利通公司关于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以及越权审理的主张亦不能成立。
关于诉争商标是否符合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双方当事人对此并未申请再审,本院对此不做审查评判;对于双方当事人提出的其他诉讼主张,由于二审判决未予审理评判,本院在此亦不作审查。
综上,宝利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宝利通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艳芳
审判员 钱小红
审判员 晏 景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曹佳音
书记员杨钰桐
诉争商标:8341029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