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爱尔迪有限两合公司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近似商标共存协议

来源:本站 时间:2020-09-29 13:43:32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申816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爱尔迪有限两合公司。
法定代表人:丽萨·特拉内利斯。
法定代表人:君特·范·德·比滕。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德杰。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申军。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淑婷。
再审申请人爱尔迪有限两合公司(以下简称爱尔迪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2019)京行终730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爱尔迪公司申请再审称,爱尔迪公司于2017年9月25日申请注册的第26585561号“ALMAT”商标(以下简称诉争商标)与雷弗朗公司于2002年3月18日申请注册的第3117097号“ALMAY”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一)字母构成不同,视觉效果不同,不构成近似。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主要为洗衣剂等洗涤产品,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商品主要为护肤用品和化妆品等产品,二者覆盖的主要商品类别不同,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实际使用中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二者不构成近似商标。雷弗伦消费产品公司出具了《商标同意书》,同意爱尔迪公司注册诉争商标,故引证商标一不构成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请求法院判决: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及二审法院作出的判决;撤销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作出的商评字[2018]第252102号《关于第26585561号“ALMAT”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决定);由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意见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爱尔迪公司的再审申请。
再审审查期间,爱尔迪公司向本院提交了ALMAY国外官网页面截屏打印件、涉及商标共存协议的相关裁判文书、引证商标一的转让公告、《商标同意书》《承诺书》等证据。国家知识产权局均不予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审查查明,2019年8月2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布商标转让/移转公告,引证商标一由雷弗朗公司转让给雷弗伦消费产品公司。雷弗伦消费产品公司于2019年11月20日出具《商标同意书》:“在爱尔迪有限两合公司作出以下承诺的前提下,雷弗伦消费产品公司同意爱尔迪有限两合公司第26585561号‘ALMAT’商标在中国第3类上述商品上的注册和使用:(a)爱尔迪有限两合公司同意不以任何形式挑战雷弗朗公司、雷弗伦消费产品公司及其关联公司/主体在中国第3类商品上申请、注册和使用‘ALMAY’商标和/近似商标;及(b)爱尔迪有限两合公司同意承担其草拟本同意书及雷弗伦消费产品公司对本同意书进行公证认证所产生的费用;及(c)爱尔迪有限两合公司承诺在中国第3类商品使用其‘ALMAT’商标时,不会使用跟雷弗朗公司、雷弗伦消费产品公司及其关联公司/主体所使用在其‘ΛLMΛY’商标上相同或高度相似的字体。”爱乐迪公司于2019年12月18日出具了《承诺书》,对该同意书中的内容作出相应承诺。
另查明,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当事人再审审查期间的争议焦点为:1.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与引证商标一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在引证商标一的权利人签署《商标同意书》的情况下,诉争商标是否应获准注册。
(一)关于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问题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与他人在先注册商标具有特定联系。判断两商标的共存是否可能导致混淆误认,需要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考量商标标识的近似程度、商品的类似程度、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以及相关公众的注意程度等多项因素。
本案中,鉴于爱尔迪公司在本案一审期间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将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隔离状态下从音、形、义等方面进行比对: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均由五个英文字母组成。诉争商标为“ALMAT”,引证商标一为“ALMAY”,二者前四个字母完全相同,仅最后一个字母不同;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读音相近;二者均为臆造词,无特定含义。将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可能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认为两商标的商品来源存在某种特定的联系,故一审、二审法院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无不当。爱尔迪公司关于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再审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引证商标一的权利人签署《商标同意书》是否能使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问题
商标法第一条规定:“为了加强商标管理,保护商标专用权,促使生产、经营者保证商品和服务质量,维护商标信誉,以保障消费者和生产、经营者的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特制定本法。”我国商标法律制度不仅保障生产、经营者的利益,同时还保障消费者的利益和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商标权具有私权属性,但商标权并非如其他财产权可以随意处分。商标权人在行使其商标权利时,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权利。对于指定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两个高度近似的商标,相关公众无法区分两个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不能排除相关公众混淆两种商品来源的可能性,若允许两个商标共存,可能损害商标的标识功能和消费者的利益,甚至可能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本案中,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的标识高度近似,且二者指定或核定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综合考虑商标标识的近似程度及商品的类似程度,相关公众混淆的可能性较大,故仅有雷弗伦消费产品公司出具的《商标同意书》不能当然地排除可能的市场混淆。虽然雷弗伦消费产品公司在爱尔迪公司作出相关承诺的情况下同意诉争商标的注册,即爱尔迪公司承诺其在实际使用诉争商标的过程中不能使用与雷弗伦消费产品公司实际使用的引证商标一相同或高度相似的字体,因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高度近似,相关公众无法区分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标识的商品来源,两商标共存不能避免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的可能性,故应对此类商标共存协议的效力予以否定。因此,爱尔迪公司关于引证商标一的权利人签署《商标同意书》已能使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再审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爱尔迪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爱尔迪有限两合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钱小红
审判员  李 嵘
审判员  江建中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刘海珠
书记员丁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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